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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举例来说,中国某制鞋公司在新加坡指定一客商作为当地市场的独家代理人经销“白帆”牌旅游鞋,之后,又与马来西亚一客商签定协议,指定该客商在马来西亚市场独家经销“白帆”牌旅游鞋。由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马来西亚客户向新加坡转销货物,致使新加坡市场上出现两家代理商同时经销同一商标商品的局面。在这里,马亚西亚客户将“白帆”牌旅游鞋转口到新加坡出售的行为,即所谓平行进口。该马来西亚客户即为平行进口商亦即第三者。平行进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之所以引出这样一个商标法上的问题,是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的同牌商品存在价格上的差异,因而两家商品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竞争。如上例中新加坡客户原来占有的市场,产品的销售量、利润率等都会因为马来西亚转口进来的商品而受到冲击。最终还可能失掉所拥有的全部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因平行进口而遭受损失的独家代理商往往运用商标独占许可权阻止第三者向其独占的市场转销商品。但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几乎均未直接涉及平行进口问题。因此,判定商品平行进口侵犯了商标权或者是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实践中均显得于法无据。这样,就造成各国司法机关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很不相同,甚至于同一国家所做的司法判决前后大相径庭。同时也使得这一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国际贸易领域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支持还是反对商品平行进口的观点都是以商标理论为基础而展开的。支持平行进口认为它并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即商标用尽原则。按照商标用尽原则,一旦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商标权人投放市场,商标权人的权利就穷竭了。对于任何第三者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加以干涉和控制。平行进口中,进口国的商标使用人(独家代理商)和从事商品转口销售的第三者同出一门。他们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合同法律关系,都受到出口商的控制。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商标用尽理论中“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核心内容。因此,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主要是商标的地域原则。认为商标权是根据每一个国家的商标法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权利。它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7]相应地,商标权利的用尽也只是相对于特定地域而言,并不因为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商标用尽而导致在其它地方也权利用尽。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商品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商标用尽原则是法律实现对商标权人与竞争者和公共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依据该原则所包含的理论看待商品平行进口,无疑会持赞同平行进口的观点。

 

    商标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权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即独占性和排他性。独占性表现在商标所有人得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自行使用、许可使用)。权利人的这种专有权利受到严格保护。排他性表现为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对权利人的商标进行支配,都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禁止权是彼此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专用权涉及的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禁止权涉及的是排除其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商标侵权行为正是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法律关系,如果某一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非法支配,没有侵害商标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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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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