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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也无法令原有含义完全消失。因此,其他经营者在原有含义上使用该叙述性用语,用来介绍其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完全属于既合法又合乎情理的正当商业行为。商标注册人当然无权以商标专用权为由加以干涉和禁止。商标法授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排除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禁止权,但无意使商标权的行使成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工具。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亦享有合理使用公有性商业用语的权利。既然商标所有人选择了一个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那么,他就没有理由对这个商标所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虽然显著性强的商标易于注册,并且可以受到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厂商或经销商通常却习惯于选择叙述性商标或者暗示性商标。其中的原因在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一个任意的、臆造的词汇,没有任何固有含义,自然也就谈不上它与所要标识的商品之间存在相关意思或者某种联系。这样的词语作为商标在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是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和较长时间努力的。所以对于希望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尽早获利的经营者来说,他们宁愿选择那些能即刻传达商品信息的叙述性词汇做商标,尔后为这样的商标寻求保护。从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来考虑,商标权人取得的权利和享有的保护水平与其付出的代价和履行的义务应当相等。高度显著性商标的所有人为使一个创造性标记与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通过产品和服务质量建立起商标信誉,在此过程中所做的资本和劳动的投入应当成为享有较高保护水平的重要依据。而显著性弱的商标,其所有人在上述商业活动中的付出和劳动是有限的,理所当然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保护。

 

    因商标构成因素而产生的权利限制问题,在近些年来世界范围的商标法修订运动中已有明显的体现。日本在199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做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当的。[4]199312月通过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关于商标效力的限制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需要表明产品或服务,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诚实惯例。[5]世贸组织TRIPS协议第17条是关于商标权的例外,它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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