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商标合理使用的任何规定,这种现状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调整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来了一定困难。这在“贵州”牌商标使用纠纷和其他类似问题的案件中已有所反映。所以,笔者建议,修订商标法时应适当考虑增加商标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商标用尽后的权利限制
商标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许可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都无权控制。因为商标权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产生了权利用尽的结果。权利用尽原则,亦即首次销售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用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项合理限制。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在没有这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受经济利益驱动,通过控制商品流通,划分市场而保持垄断地位的自发倾向就有可能成为既成事实。基于上述考虑,继专利权用尽成为国际上的通用规则以后,一些经济发达或者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国家、地区已将权利用尽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形成了商标用尽原则。与此同步的是商标用尽原则的效力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例如,第三者转售时不得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此外,第三者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这类规定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如有其中之一情况发生,商标权人即可禁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权利用尽”是反映上述原则的典型的立法模式。该条规定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6]这一规定对尚未在商标法中确立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商标用尽原则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当它作为一个理论支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就成为判断某些贸易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富有意义的理论。
与商标用尽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亦灰色市场,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个问题。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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