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该法第48条规定,如果一个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不知名或仅有地方知名度,其所有人意识到时已容忍一个相同或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连续使用5年,那么,除非在后注册是恶意的,商标所有人无权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申请宣布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反对在后注册商标继续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商标所有人也不能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或在先使用的继续。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商标注册侵犯著作权、工业产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情况。
(五)《丹麦商标法》(1992年1月1日)
《丹麦商标法》第8条规定,如果在先商标权人连续5年知晓并容忍一个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在国内使用,只要在后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即可以和在先的商标权共存。第9条规定,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和在先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权利,在后商标权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六)《法国商标法》(1994年)
《法国商标法》第716-5条规定,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被容忍5年的,除其注册是依恶意者外,对其不得提起侵权诉讼。但是,不受理的范围以被容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七)《欧共体商标条例》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5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经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诸注册的。第2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实际上,权利丧失原则在有关国际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2就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者导致造成混淆的仿造者,也应当适用本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当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由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的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不应规定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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