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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928

    3.依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如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长期容忍侵权行为的继续,人们便有理由认为权利人已放弃了追诉的权利。在商标法中,这一制度有其特别的意义。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容忍一个在后商标长期使用,在后的商标所有人便会产生在先权利人不会再追究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对其商标进行广告宜传和其他投资,这个商标就可能产生信誉,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和使用人的一项财产。如果不管经过多久,都允许在先权利人撤销在后商标或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从理论上说,在先权利人的行为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分析,不仅使在后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和心血付之东流,还会使在后商标多年建立起来的信誉转移到在先权利上,使在先权利人获得不当利益;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可能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消费者按照他所喜欢的商标选择的商品和服务不是他所希望得到的,因为他所熟悉的那个商标已被禁止使用,现在使用在行销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不是他所喜爱的那个商标。权利丧失原则通过对在先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和禁止权的期限限制,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4.从效益方面看,在商标法上确认权利丧失原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商标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当一个商标由于长期使用已经产生了市场信誉时,撤销其注册或禁止其使用,都会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而维护其注册或允许其继续使用,不但对在后商标所有人有利,对在先权利人也不会造成严重损害。因为,如果在先权利是商标权以外的权利,如著作权、姓名权或其他工业产权,它们所使用的领域、方式是不同的,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商标的使用不会给这些权利人造成损害,何况权利丧失原则只是规定在先权利人不可以撤销在后商标的注册或禁止其使用,并没有说在后商标所有人可以不付费用继续使用。武松打虎图商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后,许多理论界和企业界的有识之士指出,这一判决结果对企业经济发展很不利,对著作权人也并非是最佳结果,如果法院裁决由商标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继续使用该商标,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更加有利。如果在先权利是商标权,由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存使用要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区别,如标明厂商名称或产地,二者之间也不会发生混淆,并存使用人之间仍然可以开展正常的竞争。何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在后商标的使用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有一个在先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他人注册,注册人的商品和使用人的商品在市场上可能根本不见面。即使在后商标的使用可能会给在先商标所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也是在先商标所有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三、关于修改我国《商标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商标法》应当修改的地方很多。这里仅就与权利丧失原则有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第一,应当确立《商标法》必须正确反映经济生活要求的指导思想,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为立法目的,将“加强商标管理”排除于立法目的之外,并在具体制度中加以贯彻。因为加强商标管理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加强管理作为立法目的,很容易走向重行政管理,轻经营者利益保护的路子,偏离《商标法》的正确方向。

 

    第二,承认诚实的商业性使用也可以产生商标权,即建立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使用所取得的权利优先的商标保护制度。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其范围限于已经产生一定信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一定信誉的标准不应过高,以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志视为商标为已足。即使不能立即做这样的彻底修改,起码也应当规定已产生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使用人在5年以内有权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并承认先使用人的先用权,即如果一个商标被他人注册,那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人有权在原来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三,确立权利丧失原则,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撤销在后商标注册或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期限为5年,同时规定,如果在先权利人的请求被驳回,在后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也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即承认商标并存使用。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以及其他工业产权。

 

    我国《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对这样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按照这一规定,除了违反《商标法》第8条和以欺骗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撤销期限没有限制外,请求撤销其他注册商标的期限为1年,这里的注册商标应当包括可能造成混淆的相同和近似商标。可以说,本条也是关于权利丧失的规定。但该条款过于原则,且不够科学严谨。主要问题是:(1)争议对象仅限于注册商标;(2)没有指出哪些人有权提出争议;(3)争议期限只有1年,如果注册人在1年内不使用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便很难知道有一个损害自己利益的商标被他人注册。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权利丧失的一般原则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改完善。

 

    确立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制度和权利丧失原则,承认商标并存使用,是否会增加商标管理的困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降低经营者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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