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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13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的规定,第16条是关于将商品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注册,而该商品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误导公众的规定,第31条是关于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新《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就是我们文中所说的权利失效的问题,即,即使商标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及其他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只能在5年内行使,超过5年,即不得再请求撤销,注册是以欺骗的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除外。在这个问题上,新《商标法》与原来的《商标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更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更符合市场经济对商标制度的要求。但是,新《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人的撤销权消灭(丧失)的法律后果——商标注册不可撤销后,在后的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在先权利的行使?特别是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在先使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5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抢先注册者是否有权禁止其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法律调整在这里留下了一个空白、漏洞。这是我国《商标法》今后应当解决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17页。

   [2] 参见《美国商标法》第1719条。

   [3]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1961年版,第291292

   [4] 同上,第121122页。

 

     本文原载于《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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