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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基于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10-01-18  阅读数:

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在传统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扩充和改造,提供对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例如, 1992年《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保护的对象既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又包括商品原产地名称。美国商标法修改之后,把一些新出现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该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还有颜色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音响商标、地理名称等;而且对商品形象(trade dress)也予以保护。德国于19941025公布了彻底修改的新商标法,取代了已有百年历史的旧商标法。 [17]德国新商标法的全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将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标志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保护。

    笔者认为,以《商标和其他标识法》为主导法的法律模式,当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必由路径。在我国现有国情及现行法律框架下,这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和新的思路。基于立法学的原理,法的编簒比单纯制定新法要求更高,它要求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的单行法的存在,从而在它们的基础上进行删改、补充,形成新法。不具备这一条件,就只能制定新法,不能进行法的编簒。 [18]而《商标和其他标识法》的制定,正是在现行的大量的相关商业标识立法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研究既有的同类单行法,找出它们可用和应废弃之处,删除其重复之处,填补其空白之处,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调整商业标识领域的法律。由于《商标和其他标识法》是经过编纂产生的法,是在修改、补充和综合既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它在规模、规格上高于一般的单行法,故而可以作为商业标识领域的主导性的法。
  
   
四、商标法的修改与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

    当前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笔者所提出的商业标识立法的主导式法律模式对修改我国现行商标法有一定借鉴和参考意义。鉴于《商标法》本身内容的拓展以及结构体系的变化,《商标法》这一名称已不能涵盖其立法内容,故应有所变动。为实现包括商标在内的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应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和其他标识法》,修正和补充原来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将有关商业标识如商号、地理标识等吸纳进来,并赋予和商标平等的权利;在法条的设计上应注意合理平衡相关商业标识权利人利益,避免权利冲突。同时,应进一步完善该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如赋予商标和商业标识完整财产权的地位,增加对商业标识权利限制的条款,实行商标和商业标识注册制度和使用制度的结合,完善对商标和商业标识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增加对商标和商业标识刑事处罚及诉讼的程序规定以及保护商标的国际条约内容相衔接等。
   
   
毋庸置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繁荣,商业标识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其无形财产的价值属性不断凸显,因商业标识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和冲突也频频发生。《商标法》的唯我独尊无法满足对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需求。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中对相关商业标识也出现了厚此薄彼的现象。时值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在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大环境下修改我国《商标法》,使我国的商标立法顺应国际上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发展趋势。


  *
王莲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译者序8页。

[2]参见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译者序15页。

[3]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680页。

[4]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社会契约的法典化》,资料来源: http: //www. 51zy. cn/88140228.htm,l访问日期为2009118

[5]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753754页。

[6]参见刘孔中:《著名标章及相关表徽保护之研究》,台湾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公司2002年版,193页。

[7]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识保护法》第1章第2条。

[8]《商标法》第3条第4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9]参见袁真富:《独善其身,还是兼济天下?———对商标法未来发展的思考》,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1期。

[10]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3).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14页。

[11]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8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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