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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认专利申请处理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 扬 向娟娟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第二,真正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后,第三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将专利申请人名义变更到自己名下时,应该承认真正权利人变更专利申请人名义的请求权。具体操作方法是:真正权利人凭借专利申请权确认判决向特许厅提出专利申请人变更申请,特许厅必须受理该申请。

第三,没有专利申请权的第三人未经真正权利人许可而提出专利申请时,由于真正权利人除了请求变更专利申请人名义,没有其他救济方法,因此应当允许真正权利人凭借确认判决向特许厅申请专利申请人名义变更。但在这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发明与冒认者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具有同一性。

第四,在专利申请权双重转让情况下,如果在后的受让人主观上具备恶意,即使具备登记对抗要件,也不得对抗真正权利人的专利申请人名义变更请求。

第五,在冒认专利申请授权后,按照日本现行专利法,由于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宣告冒认者的专利权无效,其结果是发明创造任何人都可以实施,而这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的本意,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是否有必要承认真正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需要进行深入检讨。总之,中山信弘认为,在日本现行专利法框架内,从解释论角度看,真正权利人最多只能请求进行专利申请人名义变更,除此之外根本的解决方法,必须交由立法解决。

三、我国的立法、司法和学说

(一)立法、司法现状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作出任何规定。司法机关则基于专利权只能授予真正做出发明创造的人这种朴素的发明人主义,简单地将冒认专利申请引发的纠纷作为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纠纷,先确定原告发明人身份,然后在此基础上直接判决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负有协助原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专利申请权人以及专利权人名义变更的义务。比如在龚与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 一审和二审法院采用的就是这种做法。

该案中,龚2003 8 20 日以其作为发明人,与曾源、丰年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 2 23 日被公开,2007 3 14 日被授权公告,发明人为龚,专利权人为龚、曾源、丰年,专利号为ZL03153658.1(简称涉案专利)。一审原告李正孝就此提出发明人身份之争,一审原告北京博纳士科技有限公司则就此提出专利权权属之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03153658.1 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李正孝,龚、曾源、丰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协助李正孝办理相关手续;名称为纳米微乳化燃油增效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03153658.1 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博纳士公司,龚、曾源、丰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协助博纳士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二审北京市高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论。

(二)学说现状

从知识产权法学界研究情况看,至今为止,笔者能够查询到的有关冒认专利申请应该如何处理的文献只有两处。一是笔者所撰写的《知识产权法总论》有关章节;二是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博士撰写的《冒认专利效力考——发明人主义的再诠释》一文。这说明,我国理论界要么完全认同了司法界基于发明人主义的处理方法,要么根本没有把冒认专利申请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作为问题对待。那么,冒认专利申请究竟是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呢?当然是。解亘博士提出了如下较为充分的理由:

一是从冒认申请人、真正权利人、第三人之间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 在真正权利人根本没有申请专利的意图的情况下,却因为冒认申请人的行为获得专利权,是不合理的。2. 专利申请不但需要申请费用,而且需要相当技巧,真正权利人去申请也许得不到专利权。3. 如果冒认申请人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是否能够追回? 4. 专利权应该授予以向全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作为对价的人。但在冒认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公开发明创造的人却是冒认申请人而不是真正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允许真正权利人请求返还专利权未免过于轻率。5. 在冒认专利申请之后真正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如果有第三人就同样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第三人的权利又应该如何保护?

二是从法律构成的角度看,由于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本没有就冒认专利申请作出任何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又没有把其作为一个问题对待,因此也没有人关注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构成问题。虽然司法界承认真正权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构成也就是说,按照解亘博士的观点,在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文规定冒认专利申请应该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我国司法界虽然承认真正权利人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从法理上作出任何论证,这不免显得有些过于简单化了。

除了解亘博士提供的上述理由外,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即使在冒认专利申请后没有第三人提出专利申请,但真正权利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果超过了新颖性丧失例外的宽限期,按照我国专利法以及世界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则真正权利人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此时如果允许真正权利人直接请求返还冒认专利权,无异于授予没有新颖性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而这是与专利法关于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才能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直接相违背的,会从根本上冲击专利制度的基本宗旨。由上可见,冒认专利申请并不像我国立法者、司法者乃至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不构成一个问题;相反,这是一个涉及真正权利人、冒认申请人、第三人乃至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大问题是一个涉及专利制度基本宗旨的重大问题,实有认真加以探讨的必要。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解亘博士才专门撰写了《冒认专利效力考——发明人主义的再诠释》一文。

在该文中,解亘博士较为详细地梳理了日本学说、判例对于冒认专利申请的态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将冒认专利作为类似于商业秘密的专有信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藉此,解亘博士提出了发明人主义的四阶段论,即:第一阶段仅仅将冒认作为驳回、异议和无效的理由;第二阶段引入申请日溯及制度;第三阶段,需要为发明人提供债权性的保护;第四阶段,承认发明人的专利权返还请求权。关于冒认专利申请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曾经主张,从程序上看,冒认专利申请不得作为先申请处理,以保证真正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从实体上看,为了保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认为有必要支持其专利权返还请求权。但现在看来,该种观点与日本学界、司法界所持的返还请求权肯定说一样,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将在评析日本以及我国有关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自己的思考,以完善原来观点之不足。

四、对国内外学说的评析及本文的见解

(一)对国内外学说的评析

冒认专利申请不管是否授予专利权,都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专利申请权,真正权利人可以提出专利申请权侵害之诉,并凭借法院的判决书到专利局进行专利申请人名义的变更、冒认专利申请人负有协助的义务。这一点在中日的上述司法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也得到了中日学者的一致赞同,就此本文不再进行评论。下面只就冒认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冒认专利权应该如何处理的相关学说进行评析。从以上的介绍和梳理中可以看出,真正权利人返还请求权肯定说的法律构成主要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和发明占有论。这些法律构成是否足以支持真正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呢?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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