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传播技术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997
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立法建议,其主要在于确认出租权,维持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平衡,对社会采用传播技术而造成著作权人的损害进行补偿。
纵览各国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将出租视为作品发行一种方式,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之中。另一种将出租视为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因而出租权与发行权各自分列。
出租权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权利穷竭原则”,即在录制品范围内,对著作权限制原则进行了反限制。有的学者将这一现象看作是“著作权对于所有权限制作用的扩大。”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由于科技发达的结果,使得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和利用的形态大幅增加,相对的对作品所附着之有体物之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加以重大的限制。”[10]这即是说,由于著作权内涵的增加,在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所有权的作用受到著作权的重重限制。出租权的设定即属于这一情形。从立法者的原意来说,建立出租权制度在于从经济上给予著作权人之补偿以求社会之公正,并非当然就是著作权效力无限制扩充。事实上,立法者在设定这一新型权能时,就已经为它规定了某种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出租权限于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未延及所有作品类型。我国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这即是说,台湾著作权法将出租权客体范围由原来的图书、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缩减为录音制品和计算机软件两种;二是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出租权与著作权的其他权能一样,应准予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英国著作权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可见,出租人可依国务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但应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
与此同时,新技术革命时期的立法者与法学家,也开始以疑虑的目光来对待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他们呼吁在某些领域中应该遏制合理使用规则的滥用,特别是主张对复制权的限制规则本身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教授认为,“事实已经证明,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特许构成全球性收集版税实践的复杂的障碍,因而应予取消”。[11]伊冯·史密斯则指出,“不论个人在家中还是大型组织为谋利而盗用作者的作品,行为都是一样的,即非法复制。”[1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曾阐述道:“如果一次孤立的复制看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相关国际公约也对限制合理使用规则进行规定。《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修订该公约的报告中承认作者复制权的限制,但同时为该限制设定了两个前提,即“这种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说明这两个前提,该报告作了如下解释:“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决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当考察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是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可能在一定的特定情况下使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可列举出为各种目的而用的照相复印为例。如果复印相当多的份数用于工业企业,并根据国家的法律支付合理的报酬,那就可以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复印的份数很少,特别是在个人合作或在科学研究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并不付报酬。”《世界版权公约》也有类似的要求,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护”。1971年,巴黎会议上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放弃对任何复制权的保护”,规定的例外应有合理的依据,不得任意使用,成员国的法律应充分保障给予的保护。自1968年开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积极着手制定一个照相复制管理的国际规章。1984年,上述两个国际组织建议各成员国采取录制设备和(或)空白载体征收附加费的方法救济复制权。1991年形成的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一些发达国家走得更远,他们修改或制定法规,限制甚至取消某些领域的合理使用。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予删除。德国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规定“复制一本书或者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复制的话,只要不是抄写下来的,始终须先征得权利人同意。”澳大利亚1980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把“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与“为科研及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有版权作品”区别开来,后者仍为合理使用,前者则须向作者付酬。此外,奥地利、刚果、芬兰、法国、匈牙利、葡萄牙、瑞典等国也先后修改了本国的著作权法,对限制合理使用作了类似的规定。
伴随着限制合理使用的立法变革,各国加强了对复制权的保护与救济。现代传播技术使得复制原作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复制权更易受到侵害,同时,也难以采取传统的诉讼保护办法。对此,英国著作权专家曾形象地指出,如果有500人分别复制了某一杂志的文章,从而不再购买那份杂志,著作权人就会丧失从500份杂志的销售中所得的版税。但是,如果对500人分别起诉,要求偿还著作权人在每个人身上失去的那点收入,则简直是荒唐的。[13]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转而求助于其他救济方法,其中主要是征收复印版税与录制版税。
三、合理使用制度面临挑战:复印版税与录制版税
版税(Copyright royalty)是使用者因利用作品而支付给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费用,是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基本途径。
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在传统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征收各种费用。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
复印版税,即是因复印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其基本特点是:征收复印版税对象主要是单位(如学校、图书馆),也包括个人(即拥有复印设备的使用人)。该类使用大抵属于原来的合理范围,即基于教学、学术研究目的而复印他人作品的情形;复印版税一般不是特定的使用人向特定的著作权人直接支付,而要通过某一特定机构代为收取并向著作权人分配,复印版税与所谓的借阅版税不同,它由用户支付,具有版税的基本特征,而借阅版税是公众因借阅作品复制品所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基于一些国家规定的公共借阅权而产生。尽管两者都是对合理使用的限制,但借阅版税来自纳税人的税款,即由公共资金支付。严格来说,它是一种“补偿费”(Com-pensation),而不是版税。关于复印版税的收集方法,主要有三种:(1)美国模式。即设立专门的机构,向复印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国会关于设立著作权集中管理与授权制度的建议,美国1977年专门建立了“著作权结算中心”(即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简称CCC),专门管理作者、出版商与使用人之间关于复印付酬的问题。作为机构会员的使用人有1200家公共图书馆、企业图书馆、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从事系统利用作品或散发复印资料的单位,受益人有430个出版商、作家及其他著作权人。荷兰、瑞典、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机构;(2)丹麦模式,即采用“一揽子复印合同制”,由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有著作权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规定有关复印作品与支付版税等问题。丹麦自1979年即由版税协会下设的“学校图书管理部”同教育部签订上述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指定部分学校将复制作品的种类及数量登记上报;版税协会以上报材料为标准,推定全国学校的复印种类及数量,经测算、鉴定、登记后,与作者核对然后确定应向其支付的版税额;复印使用的范围以“合理使用”为限,即只能作为教学辅助材料使用,每个教师在每学年对所报的每一门课,只能复印一本书的材料,且不能超过原书总页数的20%,不得为保存而复印,不得为表演(包括教学性质的表演)而复印音乐作品,不得复印有关考试的复习试题,不得复印某些“专用”资料等;(3)德国模式。即对复印设备和空白复印载体实行征税制。德国于1985年修改该国著作权法草案时,尝试将版税征收对象转向复印设备制造商,而不直接向复印使用人直接收费,从而为复印版税的收集提供一条新途径。其具体做法是,在复印机与复印纸的出厂价中,附加著作权人希望将来收取的复印版税,并在出售设备后由厂商把附加的版税转交给版税征收组织。
征收复印版税的三种方法,各有千秋,但都未根本解决收集版税与分配版税的两难问题。美国模式是一种个别收费办法,少数几个版税收集人面对的是成千上万自由复印者,倘若发生行为人拒绝付酬的情形,著作权人仍然无法向每一个侵权人起诉或索赔;丹麦模式在收集版税方面虽较为可靠,但是收费数额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事实上,丹麦的多数教师反对这一制度,并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复印作品的种类与数量。此外,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如果人们对所需要的资料不再使用复印机复印而通过微刑计算机储存;或是采用电视教学,在荧光屏上展示而不复印所使用的教科书,那么将无法计算“复印
纵览各国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将出租视为作品发行一种方式,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之中。另一种将出租视为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因而出租权与发行权各自分列。
出租权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权利穷竭原则”,即在录制品范围内,对著作权限制原则进行了反限制。有的学者将这一现象看作是“著作权对于所有权限制作用的扩大。”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由于科技发达的结果,使得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和利用的形态大幅增加,相对的对作品所附着之有体物之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加以重大的限制。”[10]这即是说,由于著作权内涵的增加,在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所有权的作用受到著作权的重重限制。出租权的设定即属于这一情形。从立法者的原意来说,建立出租权制度在于从经济上给予著作权人之补偿以求社会之公正,并非当然就是著作权效力无限制扩充。事实上,立法者在设定这一新型权能时,就已经为它规定了某种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出租权限于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未延及所有作品类型。我国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这即是说,台湾著作权法将出租权客体范围由原来的图书、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缩减为录音制品和计算机软件两种;二是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出租权与著作权的其他权能一样,应准予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英国著作权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可见,出租人可依国务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但应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
与此同时,新技术革命时期的立法者与法学家,也开始以疑虑的目光来对待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他们呼吁在某些领域中应该遏制合理使用规则的滥用,特别是主张对复制权的限制规则本身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教授认为,“事实已经证明,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特许构成全球性收集版税实践的复杂的障碍,因而应予取消”。[11]伊冯·史密斯则指出,“不论个人在家中还是大型组织为谋利而盗用作者的作品,行为都是一样的,即非法复制。”[1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曾阐述道:“如果一次孤立的复制看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相关国际公约也对限制合理使用规则进行规定。《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修订该公约的报告中承认作者复制权的限制,但同时为该限制设定了两个前提,即“这种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说明这两个前提,该报告作了如下解释:“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决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当考察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是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可能在一定的特定情况下使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可列举出为各种目的而用的照相复印为例。如果复印相当多的份数用于工业企业,并根据国家的法律支付合理的报酬,那就可以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复印的份数很少,特别是在个人合作或在科学研究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并不付报酬。”《世界版权公约》也有类似的要求,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护”。1971年,巴黎会议上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放弃对任何复制权的保护”,规定的例外应有合理的依据,不得任意使用,成员国的法律应充分保障给予的保护。自1968年开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积极着手制定一个照相复制管理的国际规章。1984年,上述两个国际组织建议各成员国采取录制设备和(或)空白载体征收附加费的方法救济复制权。1991年形成的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一些发达国家走得更远,他们修改或制定法规,限制甚至取消某些领域的合理使用。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予删除。德国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规定“复制一本书或者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复制的话,只要不是抄写下来的,始终须先征得权利人同意。”澳大利亚1980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把“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与“为科研及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有版权作品”区别开来,后者仍为合理使用,前者则须向作者付酬。此外,奥地利、刚果、芬兰、法国、匈牙利、葡萄牙、瑞典等国也先后修改了本国的著作权法,对限制合理使用作了类似的规定。
伴随着限制合理使用的立法变革,各国加强了对复制权的保护与救济。现代传播技术使得复制原作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复制权更易受到侵害,同时,也难以采取传统的诉讼保护办法。对此,英国著作权专家曾形象地指出,如果有500人分别复制了某一杂志的文章,从而不再购买那份杂志,著作权人就会丧失从500份杂志的销售中所得的版税。但是,如果对500人分别起诉,要求偿还著作权人在每个人身上失去的那点收入,则简直是荒唐的。[13]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转而求助于其他救济方法,其中主要是征收复印版税与录制版税。
三、合理使用制度面临挑战:复印版税与录制版税
版税(Copyright royalty)是使用者因利用作品而支付给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费用,是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基本途径。
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在传统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征收各种费用。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
复印版税,即是因复印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其基本特点是:征收复印版税对象主要是单位(如学校、图书馆),也包括个人(即拥有复印设备的使用人)。该类使用大抵属于原来的合理范围,即基于教学、学术研究目的而复印他人作品的情形;复印版税一般不是特定的使用人向特定的著作权人直接支付,而要通过某一特定机构代为收取并向著作权人分配,复印版税与所谓的借阅版税不同,它由用户支付,具有版税的基本特征,而借阅版税是公众因借阅作品复制品所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基于一些国家规定的公共借阅权而产生。尽管两者都是对合理使用的限制,但借阅版税来自纳税人的税款,即由公共资金支付。严格来说,它是一种“补偿费”(Com-pensation),而不是版税。关于复印版税的收集方法,主要有三种:(1)美国模式。即设立专门的机构,向复印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国会关于设立著作权集中管理与授权制度的建议,美国1977年专门建立了“著作权结算中心”(即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简称CCC),专门管理作者、出版商与使用人之间关于复印付酬的问题。作为机构会员的使用人有1200家公共图书馆、企业图书馆、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从事系统利用作品或散发复印资料的单位,受益人有430个出版商、作家及其他著作权人。荷兰、瑞典、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机构;(2)丹麦模式,即采用“一揽子复印合同制”,由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有著作权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规定有关复印作品与支付版税等问题。丹麦自1979年即由版税协会下设的“学校图书管理部”同教育部签订上述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指定部分学校将复制作品的种类及数量登记上报;版税协会以上报材料为标准,推定全国学校的复印种类及数量,经测算、鉴定、登记后,与作者核对然后确定应向其支付的版税额;复印使用的范围以“合理使用”为限,即只能作为教学辅助材料使用,每个教师在每学年对所报的每一门课,只能复印一本书的材料,且不能超过原书总页数的20%,不得为保存而复印,不得为表演(包括教学性质的表演)而复印音乐作品,不得复印有关考试的复习试题,不得复印某些“专用”资料等;(3)德国模式。即对复印设备和空白复印载体实行征税制。德国于1985年修改该国著作权法草案时,尝试将版税征收对象转向复印设备制造商,而不直接向复印使用人直接收费,从而为复印版税的收集提供一条新途径。其具体做法是,在复印机与复印纸的出厂价中,附加著作权人希望将来收取的复印版税,并在出售设备后由厂商把附加的版税转交给版税征收组织。
征收复印版税的三种方法,各有千秋,但都未根本解决收集版税与分配版税的两难问题。美国模式是一种个别收费办法,少数几个版税收集人面对的是成千上万自由复印者,倘若发生行为人拒绝付酬的情形,著作权人仍然无法向每一个侵权人起诉或索赔;丹麦模式在收集版税方面虽较为可靠,但是收费数额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事实上,丹麦的多数教师反对这一制度,并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复印作品的种类与数量。此外,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如果人们对所需要的资料不再使用复印机复印而通过微刑计算机储存;或是采用电视教学,在荧光屏上展示而不复印所使用的教科书,那么将无法计算“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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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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