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传播技术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的数量和“复印”的人数,从而版税的确定也无法进行。[14]德国模式采用法定版税的方法,在收费上虽然非常固定、可靠,但并不公平。版税率的高低通常取决于作品的市场价值,而在这种情况下却由使用作品的传播工具来决定。使用同一设备的不同使用人,其复印作品的数量未必相同,但却要不公平地同样付费。因此,荷兰知识产权法专家奥拉姆教授不无揶揄地说道:“没有一个政府的智慧足以制定出公平的版税率”,德国的做法充其量只是一种“实验”。[15]
在复印领域,最为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如何收集版税,而是如何分配版税,对此,上述模式特别是德国模式都未能作出圆满的回答。谁的作品被复制,复制的数量如何,应是计算版税额的基础。在荷兰,收集版税首先在出版人之间分配,而出版人则应将不少于其版税总额50%的部分再分配给作者。在德国,由于不对被复制作品的名称及复制数量登记,无法找出版税与作品复制用途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版税的分配也是高度象征性的。”版税体现为特定的使用人在利用特定的著作权作品时向特定的著作权人所支付的对价,是以特定人的著作权为基础的。现代复印技术的出现,在复印领域里带来了两难窘境:一方面,著作权人无力控制众多的使用者在无偿地复印其作品,因而在版税收入上深受其害,法律有必要对合理使用予以限制;另一方面,众多的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作品是否被复印或复印多少,只好“平均”地接受固定比例的版税这一不公平结果,这就偏离了著作权立法的本意。因此,一些学者指出,复印版税的法律规定应建立在个人著作权的基础之上,离开对作品复印种类、数额的具体考量而对版税进行的分配,这同个人著作权的本质是不相容的。[16]
录制版税,严格地讲,应称为家庭录制版税,即是在家庭中以私人使用为目的,采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有著作权的作品,由此向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费。录制版税的征收,发生在传统的私人录制的合理使用领域。该项制度设定的目的有二:一是对著作权的效力予以限制而准予家庭录制行为,录制设备的所有人可以在家庭范围内对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自由录音录像,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二是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予以限制,授予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向录制设备的制造者主张报酬的请求权,以填补私人录制带来的损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这里的合理作用已经演变为法定许可使用。与同对复印设备征收版税一样,录制版税也是向设备制造商而不是设备所有人或占有人征收。这是因为录制设备的使用者极为普遍,著作权人难以一一向其征收;同时,私人录制一般在家庭进行,录制情况如何,难以进入私人住宅调查,否则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向录制设备制造商收费,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德国是现代录制技术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其录制设备的家庭普及率极高,因而率先将一切家庭录制活动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德国198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如果根据作品种类可预料,能将作品从电台广播中录制到音像载体上或从一件音像载体转录到另一音像载体上,以私人使用或其他自用的目的进行复制的,著作权人有权向上述设备和音像载体的制造商主张报酬。该规定适用于从事商业进口或再进口上述设备和音像载体经销商。此处主张付酬权利的人,除著作权人外,还应包括艺术表演者、音像载体制作人、电影制作人。上述全体权利人主张报酬的总额,即是录音设备制造商或经销商向权利人支付并在设备销售价中附加的录制版税。1974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录制版税额不得超过该设备(包括录音机、录像机、录音带及录像带)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而现行著作权法则在该法附件中,开列了不同录制设备支付报酬标准的清单。
德国关于录制版税的征收办法,是在现代传播技术冲击下寻求著作权保护的一个新举措。对使用人来说,支付版税手续简便;对权利人来说,通过管理机构行使权利效果明显,因此为其他国家所重视,但是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是十分突出的:第一,通过录制设备征收版税,无法区分录制设备的购买人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如要录制设备用于会议记录、语音练习,或记录公有领域作品,虽无使用有著作权作品之情形,也得“一视同仁”地支付版税;第二,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质量高而价格低廉的录制设备及音像载体不断出现,在该设备或载体长期有效使用的条件下,一次性支付的版税能否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害,很难作出准确的估算;第三,并非所有作者的作品可能被他人录制,尽管按照法律规定,有些作者认为自己的作品可能被录制,但实际上也可能永远不会被使用。即使这样,他也有权享有一份“录制”版税。
德国的录制版税制度在西方国家引起重大反响,但其遭遇却不尽相同。奥地利于1980年修改其著作权法,取消了在家庭录制领域中的合理使用,允许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就录音、录像所用之设备及音像磁带向制造商主张报酬。瑞典于1982年也采用了类似制度,在英国,负责修改著作权法的惠特福特委员会曾在1977年提出报告,声称“个人和教育机构负责录制任何来源的资料的完全自由不仅会削弱唱片工业也会损害作曲家、作家、出版商、表演者以及依附于该行业其他人,给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17]惠特福特委员会不仅没有考虑私人或教育机构的特殊地位,反而建议通过对使用者征税来补偿著作权人。1981年英国政府以绿皮书的形式针对惠特福特报告提出意见,主张采用这一制度。虽然上述报告或建议遭到国内一些团体组织的反对,但并不表明录制版税制度在英国的最终命运。在美国,家庭录制问题也在著作权界引起争议。1981年,环球城和沃特迪斯尼两家电影公司诉索尼公司,就后者生产大量的录像设备及录像磁带在家庭中用于录制原告的电视节目一事指控被告侵权,从而引发几起几落的判决。地方法院认为,作品系在公共空中线路播放,且录像系供个人观赏使用而无商业目的,因此属于合理使用。而上诉法院认为,使用录像磁带录制电视播放的有著作权节目,即使系家庭录制,只为个人娱乐目的,也构成侵权。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家庭录制电视节目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指出,这一判决并不妨碍美国将来采取录制版税制度的可能性。[18]
以维系社会公平、协调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利益为目标的复制版税与录制版税制度,是现代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限制合理使用,建立版税征收制度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一个趋势。发展中国家由于其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程度所限,现代传播工具尚未形成普及之势,其图书、期刊的复制费要高于印刷费,音像录制品也并非为一般家庭所普遍拥有。因此这些国家的合理使用领域还未受到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挑战。但是,随着国力的增强和国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关于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问题,必然会摆在立法者的面前。我们同样有理由说,复制、录制版税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一样,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著作权界的任务是完善、健全这些制度,而不要轻易作出绝对肯定与断然否认的结论。
四、现代传播技术对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呼唤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为著作权人开辟了获取财产利益的新途径。与此同时,它所提供的前所未有的复制录制等传播手段,使得本来就难以控制的无形智力成果更加易于逃逸出专有领域,在每个人都可以轻而易举使用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独占使用的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各国立法者必须正视这些问题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不容否认,在规定为私人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时,立法者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如果恪守合理使用的传统领域,著作权人将无法从现代技术带来作品广泛利用的过程中受益;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制度,社会公众则不能分享现代技术条件下信息广泛传播的利益。为了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有学者提出三条办法以供选择,一是维系著作权人以专有使用的权利,限制或取消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自由;二是赋予私人复制、录制作品的自由,但同时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三是维系传统合理使用的范围继续保留私人使用作品的广泛自由。[19]在一些传播技术发展较快的国家,立法者面临着版权工业集团的巨大压力,后者力图控制信息与知识的传播,以缩小合理使用来换取著作财产权的扩张。对此,美国学者Patterson不无忧虑地说道:“版权业意欲取消个人使用权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对使用人征税的理论盛行的话,那么将会出现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现象,如此多的人必须向如此少的人付出如此多的钱,以获取已经被自然法所认可的学习权”(learning right)。[20]英国著作权学者Edward W·Ploman和L·Clark Hamilton 却对版税间接支付的规则大加推崇,认为德国著作权法提供了一个巧妙的实用的解决方法:(1)私人范围的使用行为基本是自由的;(2)但当这种行为使得私人复制危及该作品的经济利用,即这种复制将取代该作品的工业复制时,则是不自由的。[21]学者们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这种建议也有效可行。笔者以为,合理使用制度不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对立物,现代科学技术也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掘墓人。产生于十九世纪机械印刷技术基础之上合理使用制度,同时面临着冲击与挑战、变革与创新的严峻态势和良好机遇。笔者以为,在传播信息的目标上寻求使用控制,在现代技术的基础上寻求使用合理,这是我们构建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1、现代传播技术扩充了著作权人保护对象,也必然相应带来合理使用的限制。具有现代技术特征的电子作品,除前述各种音像作品外,还包括卫星广播节目、电缆电视节目、计算机软件等。卫星广播节目指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特定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许多国家已经把邻接权的概念引进卫星广播领域,将广播组织权扩大到对广播卫星所传信号的保护。1974年缔结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公约》宣布,成员国有义务制止任何广播组织在本国播送通过人造卫星发射的、并非为该组织专门提供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电缆电视节目是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视节目,这种节目可以转播他人的,也可以是自己创制的。这种节目不仅涉及有著作权作品权利以及表演者权,还产生了广播电缆公司独立享有的新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八十年代召开专家会议,起草了有关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建议性文件,其中含有合理使用的内容。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各国大抵作为文字作品对待,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对软件作品,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公务等非商业目的需要,均允许少量复制,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这说明,法律对每一新作品授予一种新权利,必须会设定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这一观点也遭到某些团体组织的抵制,美国“EDUCOM”和“ADAPSO”组织曾在1987年出版的题为《使用软件:专业团体成员合法而道德地使用软件指南》一书,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合理使用问题,对此Pattersom教授等人严肃指出,“合理使用理论应毫不例外地适用了一切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新传播技术条件下所产生的作品”。[22]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城电影公司诉索尼公司一案中也断然宣称,在著作权的垄断延及新传播技术作品时,著作权人不得以绝对控制权来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即不能否定对方凭借合理使用理论而使用作品。[23]
2、现代传播技术扩大了作品使用的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许可使用的转变。版权工业集团对限制合理使用的要求,主要针对个人、家庭、图书馆复制和录制作品的情形,其中涉及保护垄断权利与促进知识传播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等诸多问题,自七十年代以来,德国、英国、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创立了一种公共借阅权,即规定图书馆在出租有著作权的图书时,应向作者支付借阅版税。尽管在有的国家,借阅版税是从国家特设的公共基金中支付,但这一举措无疑使公共图书馆变成了一个纯商业性机构,既不符合其法人宗旨,也增加了管理负担。因此对此论多有微词,笔者以为不宜采用版税制。至于个人复制与家庭录制,似应遵循学习研究优于娱乐欣赏的原则,有区别地征收版税。一般来说,在自动复印机尚不普及,复印成本较高的情况下,不宜实行复印版税;即使具备条件,其征收版税的额度似应低于录制版税,以体现促进教育与学术研究的法律精神。录制版税可参照德国、奥地利、瑞典的做法,不仅适用于录音、录像设备,而且延及音像空白载体;征收对象除录制设备及其空白载体制造商外,还应包括进口上述录制设备及其空白载体的经销商;版税受益人应为全体权利人,包括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新版税的征收,已在部分复制录制领域内,使合理使用变成一种许可使用。笔者以为,这里的许可使用不是强制许可使用,以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为宜。就使用者说来,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仅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自由复印或录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至于版税如何由相关集体管理机构征收和分配,似可参考德国模式加以规定。
3、现代传播技术带来简单而有效率的复制手段,也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复制使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复制行为在国际上被称为“海盗行为”(Piracy),是与传播技术同步发展的产物。我们没有理由将海盗行为归咎于科学技术,但不争的事实是,海盗行为成为黑色瘟疫是本世纪60年代以后的事情,概言之,现代传播技术客观上为海盗行为者提供了非法复制的便利条件。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著作权专家、瑞士电视法律顾问Peyron先生将其概括为10种类型,即:报纸和杂志发行直接来自于电视上的画面,以及将此画面印制在书刊上;录制电视部的音乐出售或出租给公众;商店为顾客播放海盗版复制品;在其他一些公共场所、展览馆放映非法复制件;商号、组织、个人并非出于个人目的的复制;对著作权作品的翻录。[2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则将其概括为三种:一是“非法地制造、发行、销售复制件”,即未经授权,私下地从收音机或广播电视节目、音乐会、舞台表演中录制销售复制件的行为;二是“未经授权而复制发行唱片”,凡是对已存在的唱片或盒式录音带的直接翻录和复制品在内容、包装、标记等方面与原版作品完全一样。[25]在国际公约及各国相关立法中,非法复制的海盗行为从来是合理使用的对立物,新的传播技术虽然使得作品的复制极其便利与隐蔽,但是,法律并不容忍商业性复制行为披上合理使用的外衣。因此,上述海盗行为类型的划分及其表现形式的描述,有助于我们明确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似可以在立法规定不敷使用的情况下作为司法实践的考量依据。
4、现代传播技术带来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从司法实践经验抽象出来的合理使用规则,深受印刷版权时代的影响,因而对现今合理使用情形的判断很难做到应付自如。在日本,1972年白川义原诉马特·艾买诺的蒙太奇照片案,曾引起人们对合理使用的广泛讨论。被告利用原告在奥地利诺尔山区拍摄的滑雪彩照,采用蒙太奇手法,将原作的部分实景与另一轮胎广告照片合成加工为黑白照片,因而受到原告指控。东京地方法院判决认为,蒙太奇照片作为一种艺术形式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但这与该照片是否侵权无关。正常的情形是,从他人的照片或绘画中取出一部分插入自己的作品,应从整体上无法看出原作的影子。因此,被告构成
在复印领域,最为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如何收集版税,而是如何分配版税,对此,上述模式特别是德国模式都未能作出圆满的回答。谁的作品被复制,复制的数量如何,应是计算版税额的基础。在荷兰,收集版税首先在出版人之间分配,而出版人则应将不少于其版税总额50%的部分再分配给作者。在德国,由于不对被复制作品的名称及复制数量登记,无法找出版税与作品复制用途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版税的分配也是高度象征性的。”版税体现为特定的使用人在利用特定的著作权作品时向特定的著作权人所支付的对价,是以特定人的著作权为基础的。现代复印技术的出现,在复印领域里带来了两难窘境:一方面,著作权人无力控制众多的使用者在无偿地复印其作品,因而在版税收入上深受其害,法律有必要对合理使用予以限制;另一方面,众多的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作品是否被复印或复印多少,只好“平均”地接受固定比例的版税这一不公平结果,这就偏离了著作权立法的本意。因此,一些学者指出,复印版税的法律规定应建立在个人著作权的基础之上,离开对作品复印种类、数额的具体考量而对版税进行的分配,这同个人著作权的本质是不相容的。[16]
录制版税,严格地讲,应称为家庭录制版税,即是在家庭中以私人使用为目的,采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有著作权的作品,由此向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费。录制版税的征收,发生在传统的私人录制的合理使用领域。该项制度设定的目的有二:一是对著作权的效力予以限制而准予家庭录制行为,录制设备的所有人可以在家庭范围内对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自由录音录像,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二是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予以限制,授予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向录制设备的制造者主张报酬的请求权,以填补私人录制带来的损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这里的合理作用已经演变为法定许可使用。与同对复印设备征收版税一样,录制版税也是向设备制造商而不是设备所有人或占有人征收。这是因为录制设备的使用者极为普遍,著作权人难以一一向其征收;同时,私人录制一般在家庭进行,录制情况如何,难以进入私人住宅调查,否则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向录制设备制造商收费,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德国是现代录制技术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其录制设备的家庭普及率极高,因而率先将一切家庭录制活动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德国198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如果根据作品种类可预料,能将作品从电台广播中录制到音像载体上或从一件音像载体转录到另一音像载体上,以私人使用或其他自用的目的进行复制的,著作权人有权向上述设备和音像载体的制造商主张报酬。该规定适用于从事商业进口或再进口上述设备和音像载体经销商。此处主张付酬权利的人,除著作权人外,还应包括艺术表演者、音像载体制作人、电影制作人。上述全体权利人主张报酬的总额,即是录音设备制造商或经销商向权利人支付并在设备销售价中附加的录制版税。1974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录制版税额不得超过该设备(包括录音机、录像机、录音带及录像带)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而现行著作权法则在该法附件中,开列了不同录制设备支付报酬标准的清单。
德国关于录制版税的征收办法,是在现代传播技术冲击下寻求著作权保护的一个新举措。对使用人来说,支付版税手续简便;对权利人来说,通过管理机构行使权利效果明显,因此为其他国家所重视,但是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是十分突出的:第一,通过录制设备征收版税,无法区分录制设备的购买人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如要录制设备用于会议记录、语音练习,或记录公有领域作品,虽无使用有著作权作品之情形,也得“一视同仁”地支付版税;第二,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质量高而价格低廉的录制设备及音像载体不断出现,在该设备或载体长期有效使用的条件下,一次性支付的版税能否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害,很难作出准确的估算;第三,并非所有作者的作品可能被他人录制,尽管按照法律规定,有些作者认为自己的作品可能被录制,但实际上也可能永远不会被使用。即使这样,他也有权享有一份“录制”版税。
德国的录制版税制度在西方国家引起重大反响,但其遭遇却不尽相同。奥地利于1980年修改其著作权法,取消了在家庭录制领域中的合理使用,允许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就录音、录像所用之设备及音像磁带向制造商主张报酬。瑞典于1982年也采用了类似制度,在英国,负责修改著作权法的惠特福特委员会曾在1977年提出报告,声称“个人和教育机构负责录制任何来源的资料的完全自由不仅会削弱唱片工业也会损害作曲家、作家、出版商、表演者以及依附于该行业其他人,给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17]惠特福特委员会不仅没有考虑私人或教育机构的特殊地位,反而建议通过对使用者征税来补偿著作权人。1981年英国政府以绿皮书的形式针对惠特福特报告提出意见,主张采用这一制度。虽然上述报告或建议遭到国内一些团体组织的反对,但并不表明录制版税制度在英国的最终命运。在美国,家庭录制问题也在著作权界引起争议。1981年,环球城和沃特迪斯尼两家电影公司诉索尼公司,就后者生产大量的录像设备及录像磁带在家庭中用于录制原告的电视节目一事指控被告侵权,从而引发几起几落的判决。地方法院认为,作品系在公共空中线路播放,且录像系供个人观赏使用而无商业目的,因此属于合理使用。而上诉法院认为,使用录像磁带录制电视播放的有著作权节目,即使系家庭录制,只为个人娱乐目的,也构成侵权。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家庭录制电视节目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指出,这一判决并不妨碍美国将来采取录制版税制度的可能性。[18]
以维系社会公平、协调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利益为目标的复制版税与录制版税制度,是现代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限制合理使用,建立版税征收制度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一个趋势。发展中国家由于其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程度所限,现代传播工具尚未形成普及之势,其图书、期刊的复制费要高于印刷费,音像录制品也并非为一般家庭所普遍拥有。因此这些国家的合理使用领域还未受到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挑战。但是,随着国力的增强和国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关于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问题,必然会摆在立法者的面前。我们同样有理由说,复制、录制版税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一样,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著作权界的任务是完善、健全这些制度,而不要轻易作出绝对肯定与断然否认的结论。
四、现代传播技术对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呼唤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为著作权人开辟了获取财产利益的新途径。与此同时,它所提供的前所未有的复制录制等传播手段,使得本来就难以控制的无形智力成果更加易于逃逸出专有领域,在每个人都可以轻而易举使用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独占使用的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各国立法者必须正视这些问题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不容否认,在规定为私人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时,立法者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如果恪守合理使用的传统领域,著作权人将无法从现代技术带来作品广泛利用的过程中受益;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制度,社会公众则不能分享现代技术条件下信息广泛传播的利益。为了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有学者提出三条办法以供选择,一是维系著作权人以专有使用的权利,限制或取消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自由;二是赋予私人复制、录制作品的自由,但同时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三是维系传统合理使用的范围继续保留私人使用作品的广泛自由。[19]在一些传播技术发展较快的国家,立法者面临着版权工业集团的巨大压力,后者力图控制信息与知识的传播,以缩小合理使用来换取著作财产权的扩张。对此,美国学者Patterson不无忧虑地说道:“版权业意欲取消个人使用权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对使用人征税的理论盛行的话,那么将会出现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现象,如此多的人必须向如此少的人付出如此多的钱,以获取已经被自然法所认可的学习权”(learning right)。[20]英国著作权学者Edward W·Ploman和L·Clark Hamilton 却对版税间接支付的规则大加推崇,认为德国著作权法提供了一个巧妙的实用的解决方法:(1)私人范围的使用行为基本是自由的;(2)但当这种行为使得私人复制危及该作品的经济利用,即这种复制将取代该作品的工业复制时,则是不自由的。[21]学者们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这种建议也有效可行。笔者以为,合理使用制度不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对立物,现代科学技术也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掘墓人。产生于十九世纪机械印刷技术基础之上合理使用制度,同时面临着冲击与挑战、变革与创新的严峻态势和良好机遇。笔者以为,在传播信息的目标上寻求使用控制,在现代技术的基础上寻求使用合理,这是我们构建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1、现代传播技术扩充了著作权人保护对象,也必然相应带来合理使用的限制。具有现代技术特征的电子作品,除前述各种音像作品外,还包括卫星广播节目、电缆电视节目、计算机软件等。卫星广播节目指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特定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许多国家已经把邻接权的概念引进卫星广播领域,将广播组织权扩大到对广播卫星所传信号的保护。1974年缔结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公约》宣布,成员国有义务制止任何广播组织在本国播送通过人造卫星发射的、并非为该组织专门提供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电缆电视节目是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视节目,这种节目可以转播他人的,也可以是自己创制的。这种节目不仅涉及有著作权作品权利以及表演者权,还产生了广播电缆公司独立享有的新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八十年代召开专家会议,起草了有关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建议性文件,其中含有合理使用的内容。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各国大抵作为文字作品对待,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对软件作品,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公务等非商业目的需要,均允许少量复制,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这说明,法律对每一新作品授予一种新权利,必须会设定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这一观点也遭到某些团体组织的抵制,美国“EDUCOM”和“ADAPSO”组织曾在1987年出版的题为《使用软件:专业团体成员合法而道德地使用软件指南》一书,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合理使用问题,对此Pattersom教授等人严肃指出,“合理使用理论应毫不例外地适用了一切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新传播技术条件下所产生的作品”。[22]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城电影公司诉索尼公司一案中也断然宣称,在著作权的垄断延及新传播技术作品时,著作权人不得以绝对控制权来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即不能否定对方凭借合理使用理论而使用作品。[23]
2、现代传播技术扩大了作品使用的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许可使用的转变。版权工业集团对限制合理使用的要求,主要针对个人、家庭、图书馆复制和录制作品的情形,其中涉及保护垄断权利与促进知识传播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等诸多问题,自七十年代以来,德国、英国、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创立了一种公共借阅权,即规定图书馆在出租有著作权的图书时,应向作者支付借阅版税。尽管在有的国家,借阅版税是从国家特设的公共基金中支付,但这一举措无疑使公共图书馆变成了一个纯商业性机构,既不符合其法人宗旨,也增加了管理负担。因此对此论多有微词,笔者以为不宜采用版税制。至于个人复制与家庭录制,似应遵循学习研究优于娱乐欣赏的原则,有区别地征收版税。一般来说,在自动复印机尚不普及,复印成本较高的情况下,不宜实行复印版税;即使具备条件,其征收版税的额度似应低于录制版税,以体现促进教育与学术研究的法律精神。录制版税可参照德国、奥地利、瑞典的做法,不仅适用于录音、录像设备,而且延及音像空白载体;征收对象除录制设备及其空白载体制造商外,还应包括进口上述录制设备及其空白载体的经销商;版税受益人应为全体权利人,包括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新版税的征收,已在部分复制录制领域内,使合理使用变成一种许可使用。笔者以为,这里的许可使用不是强制许可使用,以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为宜。就使用者说来,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仅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自由复印或录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至于版税如何由相关集体管理机构征收和分配,似可参考德国模式加以规定。
3、现代传播技术带来简单而有效率的复制手段,也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复制使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复制行为在国际上被称为“海盗行为”(Piracy),是与传播技术同步发展的产物。我们没有理由将海盗行为归咎于科学技术,但不争的事实是,海盗行为成为黑色瘟疫是本世纪60年代以后的事情,概言之,现代传播技术客观上为海盗行为者提供了非法复制的便利条件。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著作权专家、瑞士电视法律顾问Peyron先生将其概括为10种类型,即:报纸和杂志发行直接来自于电视上的画面,以及将此画面印制在书刊上;录制电视部的音乐出售或出租给公众;商店为顾客播放海盗版复制品;在其他一些公共场所、展览馆放映非法复制件;商号、组织、个人并非出于个人目的的复制;对著作权作品的翻录。[2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则将其概括为三种:一是“非法地制造、发行、销售复制件”,即未经授权,私下地从收音机或广播电视节目、音乐会、舞台表演中录制销售复制件的行为;二是“未经授权而复制发行唱片”,凡是对已存在的唱片或盒式录音带的直接翻录和复制品在内容、包装、标记等方面与原版作品完全一样。[25]在国际公约及各国相关立法中,非法复制的海盗行为从来是合理使用的对立物,新的传播技术虽然使得作品的复制极其便利与隐蔽,但是,法律并不容忍商业性复制行为披上合理使用的外衣。因此,上述海盗行为类型的划分及其表现形式的描述,有助于我们明确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似可以在立法规定不敷使用的情况下作为司法实践的考量依据。
4、现代传播技术带来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从司法实践经验抽象出来的合理使用规则,深受印刷版权时代的影响,因而对现今合理使用情形的判断很难做到应付自如。在日本,1972年白川义原诉马特·艾买诺的蒙太奇照片案,曾引起人们对合理使用的广泛讨论。被告利用原告在奥地利诺尔山区拍摄的滑雪彩照,采用蒙太奇手法,将原作的部分实景与另一轮胎广告照片合成加工为黑白照片,因而受到原告指控。东京地方法院判决认为,蒙太奇照片作为一种艺术形式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但这与该照片是否侵权无关。正常的情形是,从他人的照片或绘画中取出一部分插入自己的作品,应从整体上无法看出原作的影子。因此,被告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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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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