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关键词: 数字化/私人复制/音乐文件/补偿金/索尼原则
内容提要: 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版权制度始终伴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当下,在数字技术的应用领域,音乐成为最活跃的元素。MP3格式、P2P技术的运用,使音乐文件的私人复制轻而易举,数字技术严重威胁版权人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各利益群体围绕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的较量日趋激烈。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是私人复制领域协调权利人、技术发明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最佳方案,我国可参考国外已有的立法经验,引进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复制权是伴随印刷术的发明而建立的版权之源头和精髓的权利。自版权产生以来,从印刷术到影印术、录音录像技术,每一次复制技术的发展都使得获取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变得更容易,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因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的较量也因此一个回合接着一个回合。20世纪60年代中期,录音机、录像机开始进入家庭,令唱片业、广播业感到威胁降临,他们甚至竭力要求禁止这些设备的生产。在此背景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被采纳,以维护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通过补偿金制度将私人复制和支付版税结合起来,版权利益关系重新恢复了平衡。
录音录像技术对作品复制造成的影响与数字技术相比显得那么微不足道。20世纪90年代以后,数字处理技术能够将几乎所有的作品转换为数字形式,而数字化网络的基本功能就是复制。这是新的复制危机比录音和录像带来的复制危机更严重的原因。在数字技术的应用领域,音乐成为最活跃的元素。通过压缩技术将声音信号变成MP3格式后,P2P(peer-to-peer,意为“伙伴到伙伴”、“点对点”、“对等网络”)技术使终端用户可以搜索到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MP3音乐文件,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个人计算机上的文件成为数据库的一部分在所有登录用户之间共享。这无疑意味着,网络空间所有的使用者无形中都变成了盗版者。为了反击数字音乐盗版活动,唱片业从追究技术服务商间接责任转而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案件迭起,使得由新技术引发的版权诉讼成为向数字时代转变以来最有争议、影响力最广泛的事件之一。在一系列诉讼中,音乐版权人初战告捷,最先站在被告席上的著名音乐网站Napster被判决对其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然而随着P2P技术的换代升级,网络公司转败为胜,在Metro-Goldev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Ltd.(以下简称MGM v. Grokster)一案(注: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
笔者在此以音乐作品为中心,探索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试图证明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补偿金是私人复制领域协调权利人、技术发明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最佳方案,以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复制与补偿金
(一)私人复制及其存在的理由
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版权制度的沿革始终跟随着复制技术发展和进步。在印刷技术尚未形成之前,人类记录、传递知识的方式是采用原始、繁复的手抄,成本如此高昂的“复制”本身便是保护作者和作品的天然屏障。印刷术的兴起使得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出版商、作者感到随意复制对自身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现代版权保护制度才以复制权为基础建立起来。从那时候起,“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注:彭学龙:《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8期。)
与保护作者复制权同步,为了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保障作品被传播利用,复制权的保护实行有限范围的限制,私人复制就是各种限制的一种。私人复制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如研究、教学和娱乐)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原则上它是非商业性的、少量的。(注:对于私人复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伯尔尼公约》对此种例外的表述给立法者和法院留有很大余地。从权利限制的角度来看,私人复制“是指仅复制一件受著作权保护并包括在某个材料中的作品的简短片断或某些孤立的作品,仅供复制者个人使用(例如研究、教学或娱乐)。”[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9页。)传统版权法一直允许利用个人所掌握的手段来复制仅供复制者个人使用的个别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理由如下:
1.公共利益,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社会公众享有信息获取权和受教育权,这些利益的实现关系到全社会、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素质,反过来又将为版权作品培育更为广泛的市场。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版权法的基本考量。(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各国著作权法无不将保护版权的目的和促进科技发展、文化繁荣联系起来。美国众议院就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称:“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关注和保护公众利益在版权法中体现为合理使用,其中除了为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外,还有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复制使用等。
2.市场失灵。在经济学里,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版权领域的市场失灵表现为作者无法就作品的使用达成交易或者双方之间交易的好处不能实现。市场失灵源于作品的外部性。作品、技术一类的信息产品属于公共物品,这些东西既没有排他性又没有竞争性,一旦作品创作出来要阻止任何人使用是不可能的,而且当一个人得到作品的利益时,并不减少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对作者而言,创作作品的活动对他人福利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利于整个社会,但作者得不到报酬,这种影响就是作品的正外部性。外部性的存在,使得配置资源的市场力量无法发挥作用,版权交易难以达成或者交易所需的成本远远大于交易所能获得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获得报酬,使用者亦无法享用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正是用来消除这种市场失灵的法律政策。设立在私人复制领域的合理使用,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他人版权作品,无须得到作者同意,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这一例外并不导致创作者利益的损害,却有助于作品的公众获取和使用,对一方无损而对另一方有益,从而带来作品资源的有效配置。
3.法律的可操作性。复制权是著作权的精髓,从理论上说作者有权控制任何形式的复制。然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由于复制技术的限制,复制作品需要花费很高的成本且不能保证复制品的质量,因此,个人的自由复制对作者造成的损害并不大;加之私人复制是大量的、分散的,作者根本无法了解,因此,也就无法许可或者禁止。私人复制被视为版权的限制和例外,保持了法律在这一无法证明因而无法执行处罚的事实面前的尊严。
(二)限制私人复制的版权补偿金
补偿金制度是作为实现作者经济利益和保障作品最终使用利益的一种折中解决办法而出现的。它既满足了消费者及公众获得更多版权作品的要求,又维护了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同时还体现了法律对私人复制权及生活空间的尊重和适应新技术发展适时维护著作权的灵活性。(注:参见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德国是第一个建立补偿金制度的国家。
德国1965年以前的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为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私人复制只是少数现象,复制品的质量也无法与原件相提并论,因此,复制不会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害。20世纪60年代以后,上述情况开始发生变化,技术的发展消除了私人复制的障碍,特别是录音机和磁带的出现,人们可以用廉价的方式复制音乐作品,这种磁带与原版磁带的质量相差无几。在此背景下,立法者不得不面对如此困境:如果禁止私人通过磁带录音复制唱片,可能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3条规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继续尊重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则逐渐增多的私人复制会影响唱片的销售,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面对两难困境,立法者主张,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限制发展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著作权人的补偿,对其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费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其后,经过修改的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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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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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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