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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v. Napster一案(注:See A&M Records v.Napster,239F,3d 1004(gth Cir.2001).)中,音乐版权人指控Nap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侵犯了他们的音乐版权,而Napster音乐网站应该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Napster公司辩解说其软件和网络能用于非侵权用途,根据索尼原则,他们不应该为用户承担责任。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双重用途技术提供者只有在对他人侵权活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生产者明知侵权活动存在,则要为用户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Napster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并发布临时禁止令,要求Napster公司必须在自身允许的范围内阻止其用户交换侵权文件。

  音乐版权人对Napster公司诉讼的胜诉与早期P2P技术的特点有关。Napster网络属于主从结构模式,其服务器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内容索引和网络地址连接。如果Napster音乐网站不开启其服务器,用户就不能进行文件共享。Napster网站的经营者还管理着用户的账号密码,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虽然Napster公司是免费提供软件,但它日后的收益直接取决于用户数量的增加。下列事实成为判决Napster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的依据:(1)Napster公司对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置之不理,仍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符合帮助侵权的明知要件;(2)Napster公司的服务器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符合实质性帮助要件。令Napster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是:(1)用户必须注册才能使用Napster网络,如终止账号就可制止用户在网络上的活动,Napster公司因而具备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条件;(2)Napster公司借免费使用软件吸引用户,能在将来为Napster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符合直接经济利益要件。

  技术的进步总是走在法律规则的前面。美国唱片业版权人虽赢得了对Napster公司的胜诉,但这一行动却导致他们在与新一代P2P技术的较量中遭到失败。新一代P2P技术同样可让其用户之间相互连接,但它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索引。GroksterMorpheus就属于这种分散式P2P系统。由于这两种软件的用户借此获取大量受版权保护的数字化作品,美国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起诉了该两软件厂商。2003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GroksterMorpheus软件生产商GroksterStream—cast公司作出判决,两家网络公司无须就其经营P2P网络的活动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法院适用索尼原则,认为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与家庭录像机一样,它可以用于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和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仅因被告的软件能用于侵权活动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只有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才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1)明知侵权活动发生,仍为侵权提供物质帮助;(2)收到侵权活动的通知仍不采取措施制止。法院认定,两被告除了提供软件,没有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站点和便利,用户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文件共享、下载,无须被告的帮助就可以完成。如果被告关闭其网站,其产品用户仍可继续几乎不受影响地共享音乐文件。法院因此判决,被告并没有为终端用户的侵权活动提供主动和实质帮助,不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注:See Mark A. Lemley,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56 Stan.L.Rev.1345(2004).

  同样是P2P网络文件共享技术,在实质功能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给版权人造成的影响也没什么两样,甚至分散式系统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更大,但Grokster公司与Napster公司的命运却如此不同。看来,在版权领域适用索尼原则追究技术提供商间接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困难了。(注:审理MGM v.Grokster案的法院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转引自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要想使间接责任可适用于技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只有对索尼原则加以突破,创造新的间接责任规则并予以法定化。正是出于这一目的,在MGM v. Grokster案发之后,美国音乐界的版权人着力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20046月,美国国会审议了《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该法案旨在突破索尼原则,将矛头直指P2P软件的经销商。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在听证会上坦言:版权商支持《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是因为它改变了版权侵权方面间接责任的规则……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如果索尼案已经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那么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注:参见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在2004年度没有获得通过,但它仍然反映了修改已有的间接责任规则以适应现实政策需要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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