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站在数字科技和网络内容产业的发展大局立场看,制裁技术服务商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根本之道。版权人起诉制造商比起诉直接侵权人更经济且更容易,但起诉制造商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给技术创新带来威胁,禁止销售某种计算机程序或设备(如宣布P2P网络都是非法的),(注: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起诉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公司利用P2P软件下载技术侵犯版权,这一诉讼已经持续了5年。在联邦法院驳回起诉,作出有利于软件公司的判决之后,官司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除了要求两家软件公司付出巨额赔偿外,还要求把其他“点对点”软件定为非法。参见陈勇:《美最高法院就“点对点”软件公司举行听证》,http://campusnet.tongji.edu.cn/news/2/200533/83543.htm.)显然会抑制技术创新,并且会因此减少新技术给社会创造的福利和价值,人们将失去这种技术带来的好处。谁都知道不断创新的复制技术虽然可以用来进行非法复制活动,但它可能为作品的合法使用带来极大便利,促进作品更为迅速、广泛地传播。经过这么多年,打印机、复印机和电脑的社会价值已被人们充分认识。现在哪个法庭都不会禁止未经授权的打印机、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或者技术,尽管这样做对打击盗版来说比起诉制假者更有效。当人们面对今天数字网络世界出现的高科技及其产品,在它们的价值还没有清晰地展现出来之时,能否和家庭录像机一样逃脱被宣布为非法的命运呢?(注:See Mark A. Lemley,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56 Stan.L.Rev.1345(2004).)
技术问题只能由技术来解决。面对日益猖獗的数字版权侵权,数字权利管理体系备受青睐。
(二)数字权利管理体系的理想模式
怎样在数字环境中有效保护版权,各种利益相关集团都在探索解决之道。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建立新的版权产品的商业模式,这些与法律相互作用的重要因素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重视。其中数字权利管理备受推崇。数字权利管理(DRM)或者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s)是指数字化内容在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预先设置的保护版权的技术工具,目的是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不被非法复制和传播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功能:权利信息数字化和权利管理数字化。权利信息数字化体现为与数字化作品随同的作者身份、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被嵌入电子文档,成为可识别的信息;权利管理数字化体现为运用技术措施防止内容被复制、管理与版权有关的使用、进行版权许可交易。数字权利管理的后一项功能意味着,运用数字技术使权利人能够实施新的版权交易模式,从概略地支付作品使用费转变为个别的版权许可协议。
正是由于数字权利管理体系可用来对版权作品进行区分,分别定价,对用户使用作品的强度精确计算并据此收费(如一件音乐作品用户可以在线聆听也可以下载,而网站则根据不同的使用方式分别计费),使得有关的利益团体都对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表示欢迎,都希望引入这一机制。产业界的说法是,数字权利管理机制是一种版权个人规则,能克服集中的、强制性收、发费用的缺陷,他们更乐意采取这种管理体系来发展新的商业模式。版权所有人希望通过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获得一份合理的、与其贡献相对应的补偿。而对使用者来说则避免了法定版税有失公平的缺陷,只需支付与其使用相适应的对价。同时,版权人直接从消费者手中获得经济补偿,不必经过设备制造商和集体管理组织,省却了中间的管理费用。在德国这个最早实行个人复制补偿金制度的国家,自从市场上出现数字复录机和数字复录载体以来,制造商(尤其是数字复录设备制造商)曾三番五次地表示,数字时代应以数字权利管理机制来替代对个人复制的一次性补偿金制度。(注:面对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不断有人提出概略的补偿金制度是否公平?是否应当完全废止对机器和空白媒介征收版税?因为权利人可以运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消费者个别许可,从而自行决定补偿。如果继续保持笼统的版权补偿费制度,则下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版权法所许可的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特别是对私人复制征收一次性补偿?由于版权人拥有可能的个别结算机会,而对笼统的一次性补偿制度作出修正?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
尽管数字权利管理对防止盗版和实现权利个人管理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任何企图以此取代补偿金制度的做法都是值得怀疑的。原因如下:(1)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权利管理系统作为一种工具用来阻止复制行为时,无法区分是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还是应当禁止的非法使用,这就必然出现在阻止非法使用的同时也限制了合理使用的结果。(2)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来解决作品许可使用及收费途径,无疑开拓了一种新的网络经营模式,但是它却无法解决所有的法定许可费的收取与分配问题。(3)在已经建立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同时实行数字权利管理制度是否会造成重复收费。德国在考虑将补偿金制度扩大到数字领域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结果证实,在数字环境下以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代替补偿金制度尚缺乏现实条件和法理基础。这是因为:首先,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可能会禁止私人复制,而补偿制度允许非商业性私人复制(只须承担付酬义务)。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可以通过设置密码的方式来阻止用户的使用,认可这种控制个人使用的措施与著作权法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包括使用数字工具的个人复制)是冲突的。其次,数字复制与模拟复制是有差别的。废除概略的一次性补偿金的前提是所有的受保护作品都处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但目前这种理想尚无法成为现实。因此,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只能解决网上作品的使用问题,而对依传统发行方式流通的作品进行复制,如复印图书、杂志以及对正在播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仍需采用补偿金制度。再次,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还存在诸多争议,尚未达到普遍执行的成熟程度。目前采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费用还比较高昂,一些小型的、富有创新精神的出版社、音像社和媒体企业还很难负担得起。强制实行数字权利管理必然会削弱他们的竞争力,妨碍市场的多样化,并因此危害到公众和消费者的利益。最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不能完全解决对版权人的合理补偿问题。虽然数字权利管理措施可用来控制消费者对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但是这种控制很容易被规避。
(三)作为折中方案的补偿金制度
面对数字化技术给私人复制带来的巨大影响,德国政府在2000年6月发表了第二份关于加强与私人复制有关的版权报告,明确肯定了私人复制管理体制,同时主张合理增加对音像复录设备和空白载体的补偿费率,新的复制技术和相关复录设备必须切实与强制补偿措施结合起来。(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2003年,德国按照《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指令》修订著作权法时,经过长时间的争论,私人复制得到了保留。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失,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应当如何补偿?为此德国司法部将补偿金制度作为这次著作权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其中主要涉及补偿金义务客体、补偿金的费率、确定补偿金数额的程序。(注:参见罗莉:《评德国的版权补偿费制度及其改革》,http://202.202.80.40/system/faxuehbs/showfxit.asp?id=145.)
在美国,由于针对技术供应商的间接侵权诉讼越来越困难,一些研究者不断提出通过征税制(levy)来补偿版权人的建议。(注:See Andrew F.Christie,Private Copying Licenee and Levy Sehemes:Resolving the Paradox of Civilian and Common Law Approaches,http://papers.ssrn.com/s013/papers.cfm?abstract_id=690521.)这种称之为税的作品使用费自动加在那些可能用于侵权人的软件服务或者硬件的售价里,采用一揽子强制许可的方式,交纳一定费用即获得授权许可。这样,版权人只需要起诉欠费的人。美国法律中也有这样的先例。1992年美国《家庭录音法》规定,对数码录音装置和数码录音介质收取使用费,这笔收入在音乐版权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采用强制收费制比采用间接责任有着本质上的优点,最大的好处是交纳了使用费即可合法使用共享文件,网络用户可充分利用P2P网络的高效性获取数字内容;另外,因为是自动征收,所以实施成本很低,特别是专门提供音乐下载服务的公司可以放心地从事经营,避免遭到帮助侵权的指控。
然而,补偿金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其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补偿金的法律根据是对版权人因私人复制受到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因而权利人获得的补偿应当建立在对其作品使用的基础上,补偿金数额应当与复制行为、作品被复制的种类和数量相联系。但是,现有的补偿金制度是根据复制设备的流通情况向设备制造商及销售商征收费用,而复制设备和媒介的流通情况并不能反映私人复制的数量也不能反映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消费者来说,利用这种设备进行复制的人要付费,没有复制的人也要付费;大量复制与偶然少量复制所支付的补偿金一样。对权利人来说,补偿金的分配与其所受到的损失无关,因而容易造成分配的不公。
面对难题并将解决方案反复比较,结果是:由于信息的个人利用更加难以控制,追究技术供应商的间接责任越来越困难,数字权利管理的个人规则体系近期内尚难以实现。为了维护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一次性补偿金制度虽为次善之策,也只有退而求之。
四、补偿金制度是数字环境下的必然选择
前面的论述所得出的结论是,补偿金制度虽然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但仍不失为一种便捷有效且相对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我国是否需要引进补偿金制度?笔者认为,德国等欧洲国家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很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推动了各国法律的协调发展。在数字网络领域,各国法律所面临的技术挑战是相同的,应对新问题的法律规则和实施办法是全球性的。像著作权补偿金这样的法律制度,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传播科技的发展。当我国面对同样性质的技术挑战需要进行法律修改和完善时,参考借鉴国外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将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思路。
补偿金的设立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补偿金的实质是将著作权人某些专有权利变为合理报酬权,该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施。如果既无法律根据,又不存在权利人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收取作品使用费。在一些国家,即使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偿金制度,但如果不对法律本身进行修改,法院也很难支持集体管理组织对法律所作的扩大解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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