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对iPod(一种硬盘式MP3播放器)等带有存储器的MP3播放机征税属于违法行为。理由是:加拿大版权法规定的征收版税的对象只是“录音媒介”,而非“录音设备”,向MP3播放机征税实际上是对“录音设备”而非“录音媒介”征收版税,故不符合版权法的规定。)
在我国补偿金制度属于法律空白。如前所述,补偿金制度也可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的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自愿管理、会员制。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仅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除此之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集中强制性收取补偿金对我国来说不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
向私人复制设备及媒介征收补偿金涉及制造商、进口商、设备和材料的使用行业如文化娱乐行业、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行政能力、相关行业的管理水平以及社会公众对著作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在著作权法里全面规定私人复制补偿金的条件尚不够成熟。是否可以考虑在《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先对数字复制征收补偿金呢?《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核心任务是要调整因作品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现阶段,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集中在文字作品、音像制品和软件产品,其中音乐具有代表性。事实上当数字音乐的复制成为音乐消费的主渠道时,网络空间的无序状态构成了对音乐著作权最严峻的挑战。因此,实现了网上数字音乐复制的规范无异于突破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瓶颈”,其他作品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具体做法是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传播,(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经过理论和实践检验是符合著作权利益平衡精神的。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将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作扩大解释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主体,从网络服务商扩大到P2P软件等技术提供者;许可使用的作品,从文字作品扩大到音乐、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客体从网络内容提供者扩大到技术提供者;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交费义务人商定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使用费的收取可由电信部门集中代收后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著作权人应得份额,再行分配给相关权利人。
五、结论
传播技术的每次创新都会打破原有的利益平衡,而重新恢复利益平衡正是版权法不断自我完善的内在动力。以往的经历告诉我们,保护版权人利益不可能以阻碍新技术的应用为代价,数字时代也不例外。数字网络领域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冲突的解决途径不外以下几种:(1)以间接责任为由起诉技术提供商。这个办法产生过效果,但随着技术的不断升级,技术提供商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越来越远,现有的间接责任规则已很难给予版权人有效的法律救济。即使在间接责任制度发达的美国,法官对此也无可奈何。(2)起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用户并对他们施以民事制裁乃至刑事制裁。这种手段虽然能够对非法复制和传输行为产生实质性的阻止作用,但会引起广大网民的反感并招致公众舆论的谴责。而且,起诉个人用户会大大增加行使权利的成本,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3)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这种技术保护措施具有重要作用,但它不是孤立的,需要与法律救济相结合才能产生作用。(4)通过收取私人复制税给予音乐版权人公平报酬,同时使数字音乐复制和传输成为不经授权的合法行为。补偿金制度之所以是可行的、有效益的,在于它的设计理念体现了版权法的核心目标,通过鼓励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来带动知识的进步,从而推进社会的进步。补偿金制度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积极的各得其所——权利人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社会公众付费后方便地使用作品,社会总体福利增长。在这一点上它优越于前几种解决办法。
在我国补偿金制度属于法律空白。如前所述,补偿金制度也可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的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自愿管理、会员制。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仅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除此之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集中强制性收取补偿金对我国来说不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
向私人复制设备及媒介征收补偿金涉及制造商、进口商、设备和材料的使用行业如文化娱乐行业、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行政能力、相关行业的管理水平以及社会公众对著作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在著作权法里全面规定私人复制补偿金的条件尚不够成熟。是否可以考虑在《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先对数字复制征收补偿金呢?《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核心任务是要调整因作品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现阶段,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集中在文字作品、音像制品和软件产品,其中音乐具有代表性。事实上当数字音乐的复制成为音乐消费的主渠道时,网络空间的无序状态构成了对音乐著作权最严峻的挑战。因此,实现了网上数字音乐复制的规范无异于突破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瓶颈”,其他作品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具体做法是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传播,(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经过理论和实践检验是符合著作权利益平衡精神的。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将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作扩大解释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主体,从网络服务商扩大到P2P软件等技术提供者;许可使用的作品,从文字作品扩大到音乐、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客体从网络内容提供者扩大到技术提供者;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交费义务人商定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使用费的收取可由电信部门集中代收后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著作权人应得份额,再行分配给相关权利人。
五、结论
传播技术的每次创新都会打破原有的利益平衡,而重新恢复利益平衡正是版权法不断自我完善的内在动力。以往的经历告诉我们,保护版权人利益不可能以阻碍新技术的应用为代价,数字时代也不例外。数字网络领域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冲突的解决途径不外以下几种:(1)以间接责任为由起诉技术提供商。这个办法产生过效果,但随着技术的不断升级,技术提供商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越来越远,现有的间接责任规则已很难给予版权人有效的法律救济。即使在间接责任制度发达的美国,法官对此也无可奈何。(2)起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用户并对他们施以民事制裁乃至刑事制裁。这种手段虽然能够对非法复制和传输行为产生实质性的阻止作用,但会引起广大网民的反感并招致公众舆论的谴责。而且,起诉个人用户会大大增加行使权利的成本,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3)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这种技术保护措施具有重要作用,但它不是孤立的,需要与法律救济相结合才能产生作用。(4)通过收取私人复制税给予音乐版权人公平报酬,同时使数字音乐复制和传输成为不经授权的合法行为。补偿金制度之所以是可行的、有效益的,在于它的设计理念体现了版权法的核心目标,通过鼓励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来带动知识的进步,从而推进社会的进步。补偿金制度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积极的各得其所——权利人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社会公众付费后方便地使用作品,社会总体福利增长。在这一点上它优越于前几种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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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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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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