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引入了复录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商支付版税来补偿著作权人利益的做法。(注:参见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在德国的影响下,从1980年起欧洲国家差不多都建立了类似的制度。目前除联合王国、爱尔兰和卢森堡外,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建立了补偿金制度。(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其他地区的国家如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巴西、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建立了补偿金制度。
从补偿金制度产生的过程中不难看出科技发展与复制、复制权的互动关系: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与复制权的控制力成正比。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复制技术的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威胁越大。当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危及业已建立的利益平衡时,著作权法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改革了。补偿金制度就是模拟技术后期著作权法回应技术挑战作出的最为重要的一项改革。
(三)补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1.补偿金制度的模式。补偿金制度的基本模式为,由复制设备或存储介质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的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以弥补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制度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1)权利人。著作权权利人包括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2)义务人。交付补偿金的是复制设备或载体的制造商及销售商。(3)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不可能由权利人个别地去实施,而是由一个机构集中、统一地收取后再进行分配。这个机构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从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可见其价值所在:(1)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核心。著作权因作者利益而生,以保护作者利益为始终不渝的要旨。当作者的某些专有权利不得不向公众妥协,由支配权转变为获得报酬权时,法定补偿金的引人为作者保留了获得合理报酬的最低条件。(2)积极应对新技术。科技是中立的,新的传播技术带给版权人的影响总是喜忧参半,法律的作用在于适时结合新技术的特点,对各方利益作出新的调整,使科技发展带来的福利普惠于全体人民。复制权的限制以给权利人合理补偿为条件。私人复制行为与强制性付酬措施结合起来,从而解决了技术发展给法律提出的难题。(3)权利的集体管理。复制权在个人使用领域不能有效地行使,主要原因在于私人谈判无法进行。为了保障权利人能从作品使用中获得收益,权利的集体管理为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补偿金制度的实施,可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壮大,从而使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2.补偿金制度的性质。从权利性质看,补偿金将版权人在私人使用领域已名存实亡的复制权转化成报酬请求权。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属于支配权,权利内容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为不得复制,权利救济形态以停止侵害为主。由于处于私人使用领域的复制专有权难以实际行使,法律转而采取给予权利人合理报酬的措施,通过加强使用费收取和分配的管理,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这样,一旦作品发表,作者的某项专有权便消失,所拥有的只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支配权变成了请求权,权利人不再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这种权利因而也称为私人复制报酬权。(注: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68页;[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从权利管理的角度看,集体管理是补偿金制度不可缺少的配套措施。原本赋予作者的某项专有权,又不得不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行使,即补偿金的收取、分发依托于集体管理机构或从属于其他机构。而集体管理组织无须得到作者授权便依法执行着收取报酬和向作者分配报酬的任务。由于强制性收取补偿金须依赖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权利管理又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
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有着内在联系。两种制度都是以作者获得合理报酬为最低条件,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因为作品一旦发表就只享有法定报酬权。补偿金制度赋予权利人某项权利,但同时规定只能以某种方式如接受集体管理来行使这一权利,这样,某项权利也就降格为报酬权。从获得合理报酬的最终目的来看,补偿金就是一种间接的法定许可。欧洲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法定许可的规定。设立这种例外制度的初衷在于,某些使用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作者利益的损害,而作者却不能有效地加以控制。因此,有必要采取另一种方式加以弥补,由此产生了法定许可。《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就录音设备和录音磁带收取版税的规定,即属于这样一种法定许可。正如德国著作权专家迪茨 教授所说,在事实上,与其把它们解释为法定许可,不如解释为作者的另一类权利,即获得报酬权。(注:转引自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从最终获得合理报酬的意义上讲,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都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
二、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发生的变化
(一)数字复制的特点
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正是二进制语言的使用促进了从模拟世界向数字世界的转变并导致了一种新概念——“非物质化”——的出现。(注:参见[哥伦比亚]费尔南多·扎帕塔·洛佩斯:《图书与新技术的挑战》,郑向容译,《版权公报》2002年第3期。)从有形到无形的技术革命对版权法的影响与以往各代的复制技术有所不同。单从复制和复制权的角度看,它通常具有以下前所未有的特点:
1.复制主体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出版商、唱片公司、广播电视组织。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版权人尚不构成严重威胁。他们制作的复制品常常是用于个人使用目的,一般不会完全取代购买正版产品,最严重的情形也只是会取代一小部分正版产品,这些复制品不会广为传播。
数字媒介很快改变了这种情况。因特网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器,在这里,每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需点击鼠标就可轻松获得想要得到的一切。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宽带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用多种方法向他人传送信息:将它置于网页上,发电邮给朋友,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他人交换,或者放在P2P网站供人下载。与传统环境下的个人复制不同,终端用户的在线复制具有实质性。如果一个大学生录制了一张CD送给朋友,他至多只是减少了唱片公司一张唱片的销售量;如果他将这张CD挂到网上,成千上万的人都能下载这张CD上的音乐,唱片公司的销量就会因此减少很多。由于制作和发行复制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这意味着,损害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已不是从事盗版的企业,而是处于流通网络最末端分散的使用者。(注: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版权人被迫卷入到控制个人行为的难题之中。
2.复制质量完美无缺。就复制品来说,利用模拟技术和媒介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如音乐磁带、唱片经过反复录制会导致音质下降、失真。正因为如此,无限制复制音乐受到阻止。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不管是文字、图片,还是声音、影像,其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即数字是信息的载体,信息依赖于数字而存在。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版权侵害的自然障碍,最终用户的版权侵权问题突出了,其对版权的经济影响不可不计。
3.复制是获取信息的必由方式。在网络空间,信息以数字形式出现,信息获取意味着不可避免的复制。利用计算机读书、看电影、听歌曲,都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种复制是由计算机的功能决定的,也就是说,数字化作品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既是传输又是复制,它们之间难以区分。复制发生在数字网络环境的任何传播之中。复制与获取之间的紧密联系对版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对版权人来说仅有复制权还不够,还需要新的专有权——向公众传播权;对使用者来说,经由复制才能获取信息,版权人完全控制复制(包括临时复制)就意味着控制了对信息的获取;对政策制定者来说,则要考虑怎样保持信息控制和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
(二)数字技术对复制权的影响
从补偿金制度产生的过程中不难看出科技发展与复制、复制权的互动关系: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与复制权的控制力成正比。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复制技术的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威胁越大。当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危及业已建立的利益平衡时,著作权法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改革了。补偿金制度就是模拟技术后期著作权法回应技术挑战作出的最为重要的一项改革。
(三)补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1.补偿金制度的模式。补偿金制度的基本模式为,由复制设备或存储介质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的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以弥补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制度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1)权利人。著作权权利人包括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2)义务人。交付补偿金的是复制设备或载体的制造商及销售商。(3)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不可能由权利人个别地去实施,而是由一个机构集中、统一地收取后再进行分配。这个机构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从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可见其价值所在:(1)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核心。著作权因作者利益而生,以保护作者利益为始终不渝的要旨。当作者的某些专有权利不得不向公众妥协,由支配权转变为获得报酬权时,法定补偿金的引人为作者保留了获得合理报酬的最低条件。(2)积极应对新技术。科技是中立的,新的传播技术带给版权人的影响总是喜忧参半,法律的作用在于适时结合新技术的特点,对各方利益作出新的调整,使科技发展带来的福利普惠于全体人民。复制权的限制以给权利人合理补偿为条件。私人复制行为与强制性付酬措施结合起来,从而解决了技术发展给法律提出的难题。(3)权利的集体管理。复制权在个人使用领域不能有效地行使,主要原因在于私人谈判无法进行。为了保障权利人能从作品使用中获得收益,权利的集体管理为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补偿金制度的实施,可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壮大,从而使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2.补偿金制度的性质。从权利性质看,补偿金将版权人在私人使用领域已名存实亡的复制权转化成报酬请求权。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属于支配权,权利内容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为不得复制,权利救济形态以停止侵害为主。由于处于私人使用领域的复制专有权难以实际行使,法律转而采取给予权利人合理报酬的措施,通过加强使用费收取和分配的管理,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这样,一旦作品发表,作者的某项专有权便消失,所拥有的只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支配权变成了请求权,权利人不再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这种权利因而也称为私人复制报酬权。(注: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68页;[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从权利管理的角度看,集体管理是补偿金制度不可缺少的配套措施。原本赋予作者的某项专有权,又不得不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行使,即补偿金的收取、分发依托于集体管理机构或从属于其他机构。而集体管理组织无须得到作者授权便依法执行着收取报酬和向作者分配报酬的任务。由于强制性收取补偿金须依赖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权利管理又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
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有着内在联系。两种制度都是以作者获得合理报酬为最低条件,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因为作品一旦发表就只享有法定报酬权。补偿金制度赋予权利人某项权利,但同时规定只能以某种方式如接受集体管理来行使这一权利,这样,某项权利也就降格为报酬权。从获得合理报酬的最终目的来看,补偿金就是一种间接的法定许可。欧洲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法定许可的规定。设立这种例外制度的初衷在于,某些使用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作者利益的损害,而作者却不能有效地加以控制。因此,有必要采取另一种方式加以弥补,由此产生了法定许可。《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就录音设备和录音磁带收取版税的规定,即属于这样一种法定许可。正如德国著作权专
二、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发生的变化
(一)数字复制的特点
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正是二进制语言的使用促进了从模拟世界向数字世界的转变并导致了一种新概念——“非物质化”——的出现。(注:参见[哥伦比亚]费尔南多·扎帕塔·洛佩斯:《图书与新技术的挑战》,郑向容译,《版权公报》2002年第3期。)从有形到无形的技术革命对版权法的影响与以往各代的复制技术有所不同。单从复制和复制权的角度看,它通常具有以下前所未有的特点:
1.复制主体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出版商、唱片公司、广播电视组织。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版权人尚不构成严重威胁。他们制作的复制品常常是用于个人使用目的,一般不会完全取代购买正版产品,最严重的情形也只是会取代一小部分正版产品,这些复制品不会广为传播。
数字媒介很快改变了这种情况。因特网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器,在这里,每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需点击鼠标就可轻松获得想要得到的一切。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宽带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用多种方法向他人传送信息:将它置于网页上,发电邮给朋友,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他人交换,或者放在P2P网站供人下载。与传统环境下的个人复制不同,终端用户的在线复制具有实质性。如果一个大学生录制了一张CD送给朋友,他至多只是减少了唱片公司一张唱片的销售量;如果他将这张CD挂到网上,成千上万的人都能下载这张CD上的音乐,唱片公司的销量就会因此减少很多。由于制作和发行复制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这意味着,损害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已不是从事盗版的企业,而是处于流通网络最末端分散的使用者。(注: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版权人被迫卷入到控制个人行为的难题之中。
2.复制质量完美无缺。就复制品来说,利用模拟技术和媒介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如音乐磁带、唱片经过反复录制会导致音质下降、失真。正因为如此,无限制复制音乐受到阻止。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不管是文字、图片,还是声音、影像,其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即数字是信息的载体,信息依赖于数字而存在。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版权侵害的自然障碍,最终用户的版权侵权问题突出了,其对版权的经济影响不可不计。
3.复制是获取信息的必由方式。在网络空间,信息以数字形式出现,信息获取意味着不可避免的复制。利用计算机读书、看电影、听歌曲,都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种复制是由计算机的功能决定的,也就是说,数字化作品的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既是传输又是复制,它们之间难以区分。复制发生在数字网络环境的任何传播之中。复制与获取之间的紧密联系对版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对版权人来说仅有复制权还不够,还需要新的专有权——向公众传播权;对使用者来说,经由复制才能获取信息,版权人完全控制复制(包括临时复制)就意味着控制了对信息的获取;对政策制定者来说,则要考虑怎样保持信息控制和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
(二)数字技术对复制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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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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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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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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