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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该条第3款规定特别禁止的情况之(3)是:“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既是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也是成员国国民享受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依据。

据此,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未经授权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将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制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法官在适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在没有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手段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唯一法律。如德国在新《商标法》于199511生效之前,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该条规定,对货物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应受到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伪造产地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给地理标志提供了基本的保护。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一个国家往往既采用商标法保护,又有专门法保护。不管采用何种保护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当然可以被用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消极的,即仅从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和抢注方面进行保护。

四、我国应当选择何种保护模式

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如何充分发掘、利用和保护祖先为我们留下的这些宝贵财富,服务经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保护制度的选择和设计则是重中之重。

关于我国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学界和实务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综合起来,不外有以下几种: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专门法共同保护。笔者主张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并行、共同保护的模式,即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国务院设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设在商务部),统管地理标志保护的政策、法律、协调等问题,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如茶叶、中草药、瓷器、葡萄酒等,专门委员会可设在相应部委,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专门委员会除负责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外,还应当承担对外宣传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协助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责任。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是:

(一)选择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应以市场为导向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问题不是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原则应当是,以市场需求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市场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但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会随着人们的观念和消费需求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不例外。正如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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