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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01-18  阅读数:

则辩称自己仅是对第三方网站www.btwuji.com中存储的电影《无极》设置了链接。但法院发现:该网站并无任何内容显示用户所下载的文件系链接于其他网站或另有他人提供来源,同时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www.btwuji.com真实存在,以及电影文件来源于此网站。因此,法院认定是中搜网直接提供了电影,而不是对第三方网站中的电影设置链接。[25]
   
表面上看,此案采用的似乎是用户感知标准,但实际上其是在坚持服务器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上传了作品。因为法院对被告所称的第三方网站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涉案的电影是否真正来源于该第三方网站从证据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如果此案中被告能够清楚地在网页中标明相关电影文件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实网址,或者能够以其他方式举证证明自己仅提供了深层链接,则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会有所不同。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直接以用户感知为标准,甚至是仅以被告网站提供深层链接为由,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和构成直接侵权的做法。例如,在广东梦通文化公司诉北京衡准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权利人起诉被告网站未经许可在线播放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贞观长歌》。被告则以自己提供的服务仅为视频搜索,被链接的视频来自第三方网站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没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视频来源的情况下,直接判定被告网站构成直接侵权
    “
衡准公司以其提供的服务为搜索服务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但搜索服务主要是根据用户的关键词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在本案中,衡准公司在给出查询结果之后,不仅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还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衡准公司已经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再是搜索服务提供者。衡准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法院以被告网站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为由,推定其是涉案视频的上传者,本案的判决无疑将是正确的。但法院在没有分析被告举证状况的情况下,直接以被告网站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作为认定其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即内容的上传者)的依据,实际上是采用了用户感知标准,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

   
总之,与用户感知标准相比较,服务器标准更为合理。它能够包容网络搜索技术的发展,有利于维系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平衡,同时也得到了多数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承认服务器标准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保护十分必要。


【注释】[1]这些诉讼包括:2005年发生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二审调解结案)、2005发生的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等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94号)、2006年发生的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2007年发生的水星唱片有限公司等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2007年发生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案(第二次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另外,2008年数字唱片公司诉百度和搜狐的诉讼目前正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
在部分诉讼中,权利人除了指称百度等直接侵权外,还指称其构成帮助侵权。本文只讨论这些诉讼中涉及的直接侵权问题。
[3]WCT
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8条被认为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包括之后的文字应被理解为是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一项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专门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向公众提供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范围与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其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者均承认我国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WCT8条。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5]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显然采用了过错推定的方法。
[6]
例如,在何季民诉新浪案中,新浪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签订合同,将其出版社的《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在新浪网上连载。但实际上该书是世界知识出版社未经作者何季民许可出版的。何季民只许可香港的文汇出版社将该书以繁体版在香港地区出版发行。法院认定新浪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339号。从此案可见除侵权作品的出版者、销售者和出租者之外,其他人很难通过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
[7]
http://www.google.cn/advanced_search?h1=zh-CN.
[8]
在美国的Perfect 10GOOgle案中,法院在采用服务器标准时强调:服务器标准维系了版权法所努力实现的精妙的平衡,也即在鼓励创意作品的创作与鼓励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仅仅对网络内容进行索引,以使用户能够更容易地查找他们想要的信息,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服务器标准并没有全面排除深层链接或加框链接行为的法律责任。它仅仅使搜索引擎无需为对储存在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设置内置链接或加框链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设置者知晓被链接内容侵权,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参见Perfect 10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at 843-844 (2006)。本案判决的中文翻译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页。
[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本人拙作《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侵权的认定》、《再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和《三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分别载于《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2007年第4期和2009年第2期)也论述了深层链接提供者百度、雅虎等在何种情况下可构成间接侵权。
[10]PerfectlO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at 843-844 (2006)
。本案判决的中文翻译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页。
[11]PerfectlO v. Google, 508 F. 3d 1146, at 1160 (2007)

[12]
同上。
[13]
第一被告Cooper经营一家专门对MP3歌曲文件提供定位服务的网站。网站设有流行歌手“50首最常下载的歌曲以及“50首新加入的歌曲等目录。用户点击进入后就可以根据按照字母排序的歌手姓名或歌名查找MP3歌曲文件链接,再点击 链接就可以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欣赏歌曲。
[14]Universal Music Australia Pty Ltd v Cooper [2005] FCA 972, para.60

[15]
同上,para 63, 65, 66, 67
[16]Microsoft v. Sharemula.com,1089/2006 28, Court of Instruction n.4 of Madrid (September 2007)

[l7]Paperboy, Court of Appeal Koln (Cologne), 27 October 2000, AZ: 6 U 71/00; Paperboy, District Court Koln (Cologne), 12 January2000, AZ: 28 0 347/99.
[18]Paperboy, BHG, 17 July 2003, IZR 259/00 [2005] ECDR 7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批复。
[20]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 02629号。
[2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
[2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
[2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
[2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2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4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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