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01-18 阅读数:
表面上看,此案采用的似乎是“用户感知标准”,但实际上其是在坚持“服务器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上传了作品。因为法院对被告所称的第三方网站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涉案的电影是否真正来源于该第三方网站从证据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如果此案中被告能够清楚地在网页中标明相关电影文件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实网址,或者能够以其他方式举证证明自己仅提供了深层链接,则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会有所不同。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直接以“用户感知”为标准,甚至是仅以被告网站提供深层链接为由,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和构成直接侵权的做法。例如,在“广东梦通文化公司诉北京衡准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权利人起诉被告网站未经许可在线播放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贞观长歌》。被告则以自己提供的服务仅为视频搜索,被链接的视频来自第三方网站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没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视频来源的情况下,直接判定被告网站构成直接侵权—
“衡准公司以其提供的服务为搜索服务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但搜索服务主要是根据用户的关键词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在本案中,衡准公司在给出查询结果之后,不仅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还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衡准公司已经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再是搜索服务提供者。衡准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法院以被告网站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为由,推定其是涉案视频的上传者,本案的判决无疑将是正确的。但法院在没有分析被告举证状况的情况下,直接以被告网站“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作为认定其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即内容的上传者)的依据,实际上是采用了“用户感知标准”,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
总之,与“用户感知标准”相比较,“服务器标准”更为合理。它能够包容网络搜索技术的发展,有利于维系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平衡,同时也得到了多数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承认“服务器标准”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保护十分必要。
【注释】[1]这些诉讼包括:2005年发生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二审调解结案)、2005发生的“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等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594号)、2006年发生的“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2007年发生的“水星唱片有限公司等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二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2007年发生“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案(第二次“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另外,2008年数字唱片公司诉百度和搜狐的诉讼目前正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在部分诉讼中,权利人除了指称百度等直接侵权外,还指称其构成帮助侵权。本文只讨论这些诉讼中涉及的直接侵权问题。
[3]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第8条被认为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包括”之后的文字应被理解为是“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一项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专门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向公众提供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范围与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其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者均承认我国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WCT第8条。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5]《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显然采用了“过错推定”的方法。
[6]例如,在“何季民诉新浪案”中,新浪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签订合同,将其出版社的《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在新浪网上连载。但实际上该书是世界知识出版社未经作者何季民许可出版的。何季民只许可香港的文汇出版社将该书以繁体版在香港地区出版发行。法院认定新浪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339号。从此案可见除侵权作品的出版者、销售者和出租者之外,其他人很难通过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
[7] http://www.google.cn/advanced_search?h1=zh-CN.
[8]在美国的Perfect 10诉GOOgle案中,法院在采用“服务器标准”时强调:“服务器标准”维系了版权法所努力实现的精妙的平衡,也即在鼓励创意作品的创作与鼓励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仅仅对网络内容进行索引,以使用户能够更容易地查找他们想要的信息,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服务器标准”并没有全面排除深层链接或加框链接行为的法律责任。它仅仅使搜索引擎无需为对储存在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设置内置链接或加框链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设置者知晓被链接内容侵权,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参见Perfect 10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at 843-844 (2006)。本案判决的中文翻译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页。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本人拙作《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侵权的认定》、《再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和《三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分别载于《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2007年第4期和2009年第2期)也论述了深层链接提供者百度、雅虎等在何种情况下可构成间接侵权。
[10]PerfectlO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at 843-844 (2006)。本案判决的中文翻译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页。
[11]PerfectlO v. Google, 508 F. 3d 1146, at 1160 (2007) 。
[12]同上。
[13]第一被告Cooper经营一家专门对MP3歌曲文件提供定位服务的网站。网站设有“流行歌手”、“50首最常下载的歌曲”以及“50首新加入的歌曲”等目录。用户点击进入后就可以根据按照字母排序的歌手姓名或歌名查找MP3歌曲文件链接,再点击 链接就可以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欣赏歌曲。
[14]Universal Music Australia Pty Ltd v Cooper [2005] FCA 972, para.60。
[15]同上,para 63, 65, 66, 67。
[16]Microsoft v. Sharemula.com,1089/2006 28, Court of Instruction n.4 of Madrid (September 2007)。
[l7]Paperboy, Court of Appeal Koln (Cologne), 27 October 2000, AZ: 6 U 71/00; Paperboy, District Court Koln (Cologne), 12 January2000, AZ: 28 0 347/99.
[18]Paperboy, BHG, 17 July 2003, IZR 259/00 [2005] ECDR 7 。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批复。
[2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 02629号。
[2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
[2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
[2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
[2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2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4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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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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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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