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其合理性在思想家的著述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在经济学范畴里,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虽然在他们的学说中,涉及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物质生产与有形商品,但这一学说同样可以论证精神产品与知识财产的本源性、合理性。[13]根据这一学说,我们可以认为: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产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技术、价值等);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而在法哲学领域里,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与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均认为财产权的依据来自于体现主权者(人民)意志的“公意”,或者是社会成员认可物主控制某物的“共同意志”。从上述学说,我们可以找到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另一种说法,即其存在的理由在于实现了权利垄断与知识公开的契约对价关系。[14]一般认为,知识产权赖以产生的条件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开出来,而公众则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独占使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15]这种社会契约的内容最终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使得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首先,它是一种极具垄断性的私权。其次,它也是一种蕴涵限制性的私权。知识产权虽为垄断性权利,但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的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效力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地域性限制)和有效期限(时间性限制)才能发生效力。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我国理论界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作,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经典学说理论,将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通人权,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并没有离开私权属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知识产权公权化的问题,即是说,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是“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关于私权公权化的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有所动摇。私法的公法化导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具体表现在: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如国家对顾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本意是: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皆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即私权的本质。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能力范围和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性的限制,或建立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这些举措并不能“内化”为知识产权从本质属性的私权演变与公权的混合体。
二、国家视野中的知识产权: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
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16]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实际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政策选择。
公共政策是政策科学领域里经常使用的术语,它是指“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成本与政策效果的比较,对社会的公私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约束和指引,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定、规划、措施、项目等”。[17]从这一定义出发,知识产权制度在公共政策体系中也是一项知识产权政策:
第一, 知识产权政策的决策主体。美国学者伍得罗·威尔逊认为,“公共政策是由政治家,即具有立法权者制定的,而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和法规。”[18]知识产权政策,实质上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实施和推进的,具言之,即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公共政策主体的主要活动包括:一是制定法律法规,以产权形式对相关知识财产提供保护。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在作为一国独立法律时,立法者仅仅考量本国的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的发展水平即可;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形成之后,内国法往往受制于法律一体化潮流的影响,立法者在制度选择和安排方面必须考虑一体化与本土化之间的协调。二是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建立包括司法裁判、行政管理、社会服务等在内的配套机制。知识产权虽是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但不能没有政府机制的调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等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利用、保护、管理方面应采取“作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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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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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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