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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二是从智力创造领域走向经济贸易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在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诞生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是由两个不同的国际法律体系分别处理国际事务。长期以来,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辖公约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以智力创造领域为其活动空间,与国际贸易并无直接关联。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内,《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与《货物贸易协定》(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构成该组织的三大主体制度。《知识产权协定》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正式确定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合法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国际贸易体制之中,这就形成了国际贸易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35]

    国际贸易的知识化是经济全球化的结果。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并不断加深的这样一种战后经济新现象,它旨在消除阻碍商品在国家间流通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规范国际贸易的市场规则,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者重要角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削减乃至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促使贸易自由化,以便充分利用世界贸易资源和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按照美国、日本、欧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的说法,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36]应该看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而在国际磋商与对话中所持立场和既定目标也相差甚远。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各国经过长达7年的谈判,终于形成了《知识产权协定》,并将该文件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知识产权保护既是发展中国家得以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更是发达国家维系其贸易优势的法律工具。通过《知识产权协定》,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得以将缔约方所承诺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缔约方所参加的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联系起来。

    知识产权的国际化,意味着各国立法进入统一标志的新阶段。所谓国际化,寓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知识产权协定》拟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缔约方国内立法的原则和依据。从相互关系来说,即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表现为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内法遵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内法的一致性。这一时期的国际化,还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国际化即各国立法的一体化,来源于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强制性的普遍适用。这种最低标准的实际意义,在于各缔约方在保护标准上的一致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本无绝对的关联性。但是,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草创阶段不同,现代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体现了权利的高度扩张和权利的高水平保护,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换言之,现今的最低标准绝不是低水平,它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阶段。[37]

    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在《知识产权协定》中得到系统的规定。第一,协定以推进经济全球化与立法一体化为主要目标。协定在其序言中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并保证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之目的。这就是说,协定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意图,在于推进国际贸易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保护,使所有缔约方的保护水平达到以往只有发达国家才具备的标准。这样,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得以成为国际贸易制度的一部分;第二,协定将国际贸易的原则和机构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国际贸易体系中的首要原则,第一次引入知识产权公约,成为各缔约方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透明度原则本为关贸总协定为实现贸易行为的公平性而要求缔约方承诺实施的基本原则,而在协定中援用这一原则意在公开各缔约方的司法体系及制度,避免法律的冲突;第三,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及其实施之监督。为保证上述程序在知识产权争端处理过程中的有效施行,协定还引入了三项具有贸易规则色彩的专门制度:一是有条件的保留条款。即未经其他缔约方的同意,不得对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因此这一保留条款形同虚设。二是倒协商一致的表决制度。即除非理事会一致意见反对,否则争端裁决意见即付诸施行。[38]三是交叉报复的制裁措施。即允许缔约方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而未得到妥善解决和必要补偿时,可以采取贸易报复。这些制度增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可执行性和约束力。

    《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新的制度安排,是迄今为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公约,堪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39]同时,《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当代国际贸易体系的主体制度,在其推行过程中也显见种种不足。首先,协定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而忽视非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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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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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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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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