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上述情况涉及《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与修正,都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进行的。与此不同的是,发达国家还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推动新的更高水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知识产权协定》的出现,使得各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都达到该协定要求的“最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但是,该协定仍然给各成员的国内法留有一定的空间,即在《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上的内容,各成员可以依本国的情况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制定国家间或区域间的统一知识产权制度,使相关国家适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规范,从而消灭国与国之间的只产权法律冲突。其中最典型的即是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和已经实施的欧盟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前者,即是制定统一的专利法,设立统一的专利局,凡是由该专利局依照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在所有参与国内普遍有效,从而达到一项发明在办理一次专利申请手续,经过一次审查批准后在所有全球专利成员国中都得到保护的目的。[41]这就是近年来美、日、欧等专利大国和地区积极主张建立的全球专利制度。后者,即是一件商标只要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能成为欧盟商标,从而在整个欧盟成员国范围内有效。同时,欧盟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继续发挥效力。这样,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跨国即共同体商标法律制度,并建立将上述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42]在《知识产权协定》实施过程中,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双方协商途径,谋求得到高出《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水平的更多利益或优惠。除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外,美国先后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之间的谈判即产生或可能产生超出协定的高水平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优惠或利益应惠及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过发展中国家应对此持谨慎态度,高水平保护可能是一种收益,但更多的是一种义务。经济、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不宜在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外,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结 语
对知识产权本质进行多维度的解读,旨在于说明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形态、价值观念与社会作用。国家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促进知识传播为宗旨,对知识资源的归属与利用进行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安排。这一范畴的分析,涉及到政策目标。基于上述指导思想,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私人权利形态,构件了包括有形财产所有权与无体财产所有权的私权体系。这一范畴的分析,探讨了法律构造。受制于国际条约,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不得不遵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这一范畴的分析,描述了立法原则。应该说,上述三个范畴是相互联系而不是彼此隔绝的。这些并非是知识产权全部品性,但可能是对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认识。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1] [苏]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产权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2] [德]米·科斯特:《私法自治及其限制》,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第5期,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参见《中华实用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页;《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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