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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的特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例如,《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即一体两权给予同等保护,规定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少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知识产权协定》将《伯尔尼公约》等主要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实体条款吸收,并作为该协定的基础性条款,但又声称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不受本协定保护,各缔约方应免除其权利和义务。这即是明确排除《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精神权利。其后果将会造成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为《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约方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仅为《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却可以以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为由免除该项义务。其结果是,当后者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该类案件不能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又如,《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根据公约的规定,商号作为一种经营标记,无论是否经过申请或注册,各缔约方都应予以保护。可以说,商号权应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协定》对所保护权利种类采取列举主义的方法,而将商号权排斥在外,其理由是该项权利不属于国际贸易的范围。其次,协定的保护对象限于最新知识即智力成果本身,而不能涵盖传统知识,即智力创造源泉。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时间中创造出来的知识、技术、经验的总称。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说法,它是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及符号,未公开的信息,以及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产生的给予传统的创新或创造。[40]传统知识这个概念深刻的表明了该类知识的本源性(是基于传统而不是新的智力创造)和知识本身的文化特性(附属于特定部族或地区而不是个人的智力成果)。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被简单地归属于公有领域,任由他人自由而无偿地获取、利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忽视了对文化与知识的多样性进行保护的原则,导致了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应有的权利的丧失。自《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以来,国际社会普遍考虑是如何实施该协定,如何推动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而对这一协定本身的缺陷重视不够。诸如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人权的冲突、智力成果保护与智力源泉保护的矛盾等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失衡,这些问题亟待通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来加以解决。

    上述情况涉及《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与修正,都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进行的。与此不同的是,发达国家还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推动新的更高水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知识产权协定》的出现,使得各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都达到该协定要求的最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进程。但是,该协定仍然给各成员的国内法留有一定的空间,即在《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上的内容,各成员可以依本国的情况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制定国家间或区域间的统一知识产权制度,使相关国家适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规范,从而消灭国与国之间的只产权法律冲突。其中最典型的即是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和已经实施的欧盟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前者,即是制定统一的专利法,设立统一的专利局,凡是由该专利局依照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在所有参与国内普遍有效,从而达到一项发明在办理一次专利申请手续,经过一次审查批准后在所有全球专利成员国中都得到保护的目的。[41]这就是近年来美、日、欧等专利大国和地区积极主张建立的全球专利制度。后者,即是一件商标只要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能成为欧盟商标,从而在整个欧盟成员国范围内有效。同时,欧盟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继续发挥效力。这样,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跨国即共同体商标法律制度,并建立将上述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42]在《知识产权协定》实施过程中,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双方协商途径,谋求得到高出《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水平的更多利益或优惠。除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外,美国先后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之间的谈判即产生或可能产生超出协定的高水平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优惠或利益应惠及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过发展中国家应对此持谨慎态度,高水平保护可能是一种收益,但更多的是一种义务。经济、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不宜在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之外,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结   

    对知识产权本质进行多维度的解读,旨在于说明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形态、价值观念与社会作用。国家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促进知识传播为宗旨,对知识资源的归属与利用进行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安排。这一范畴的分析,涉及到政策目标。基于上述指导思想,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私人权利形态,构件了包括有形财产所有权与无体财产所有权的私权体系。这一范畴的分析,探讨了法律构造。受制于国际条约,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不得不遵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这一范畴的分析,描述了立法原则。应该说,上述三个范畴是相互联系而不是彼此隔绝的。这些并非是知识产权全部品性,但可能是对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认识。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1] []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产权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

[2] []·科斯特:《私法自治及其限制》,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第5期,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参见《中华实用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页;《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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