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唐广良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域名持有人的抗辩
与任何争议解决规则一样,当域名持有人因域名注册及使用受到指控时,本办法也为其规定了明确的抗辩理由,使其得据以反驳商标权人的指控。具体地说,域名持有人可利用以下三种基本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从而使商标权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域名持有人为自然人时,注册域名是该持有人或其近亲属的姓名、商标或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标识,或者是前述标识的一部分的;域名持有人为单位时,注册域名是该持有人或其主要经营管理者、或与其有密切关联的其他单位的名称、姓名、商标或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标识,或者是前述标识的一部分的。
此项抗辩的依据在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或域名注册的申请人本身对有关域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因而有将相应的字符串注册为域名的“正当理由”的。只要具备此项理由,即可从根本上否定“恶意”的存在,从而使商标权人对注册域名的指控被否定。
第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此项抗辩理由的具体含义应包括这样几种可能:(A)虽然域名持有人在该域名上并无其他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其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时,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有关商标的存在,更不知道该商标的市场信誉。(B)即使域名持有人知道有关商标的存在及其市场信誉,但其注册并使用被投诉的域名并没有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意图,而且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加有明确的区分标记,如声明其并非相关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向用户提供了可找到商标权人的链接,因而也没有在客观上导致网络用户的混淆。(C)虽然域名持有人并未申请商标注册,但其实际上已经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相应的商标,且已在市场上树立起了自己的形象和信誉,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第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尽管本文所坚持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域名不属于知识产权”,但就其作为引导网络用户进入特定信息源的网络地址代码而言,保持其在一定程度上的稳定性与身份联系性仍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域名持有人在网络空间的利益,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用户在寻找与定位网络资源过程中的利益。为此,在法律通过强制性的规范为域名提供明确保护之前,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CNNIC应通过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的制订体现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注册域名的政策取向。
域名的“反向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是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中首次正式使用的概念,指的是“恶意利用”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意在剥夺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注册域名的做法。
由于ICANN的域名争议政策规定了比现行任何国家商标法都更优越的商标保护准则,在一定意义上使商标变成了“专利”,使其得对抗本不属于商标侵权的网络域名注册及使用,从而为商标权人超越商标法而主张权利成为可能,同时也为商标权人利用这种政策不正当地对抗域名持有人提供了依据,使域名持有人处于一种极其不利的地位。如果听任商标权人随意依据其商标对抗已经注册的网络域名,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互联网络的发展也会受到不合理的制约。
为了使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不致成为否定注册域名效力,阻碍互联网络正常发展的障碍,设立“反向域名侵夺”抗辩即成为十分必要的一环。
在充分考虑中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水平及未来可能的发展的基础上,CNNIC也应在其制订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纳入“反向域名侵夺”制度,供域名持有人用来对抗商标权人的恶意投诉。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权人恶意利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基于本“办法”的规定可知,商标权人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时,必然,也必须声称被投诉的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但如果商标权人在如此声称的基础上并未提出任何足以证明域名注册及使用构成恶意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的利益因被投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负责争议解决的专家组可不必审查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提供了用以抗辩“恶意”的证据,直接认定商标权人的投诉本身已经构成“反向域名侵夺”,从而驳回商标权人的投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也可依据商标权人投诉书中存在的举证缺欠而以其构成反向域名侵夺为自己辩护。
当商标权人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本来即属于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正常的竞争也可能导致相互之间的利益所得差异,即一方的正常竞争导致另一方原有的利益份额减少。为此,当商标权人声称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而其为此提供的证据显示,这种利益损失纯属正常商业竞争的结果时,其关于被投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目前,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全部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就相同字符串申请域名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将核准最先提出的注册申请,并将有关域名注册在该申请人名下。另外,在申请域名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开通了实际的网络设备,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域名数量也不加任何限制,从而使所有商标权人有可能在其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随时申请将其所拥有的全部商标注册为域名。
如果作为投诉人的商标权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申请了域名注册,表明其完全有机会将自己的全部商标都注册为域名。在这种情况下,若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其提出投诉时依据的商标不相同,也没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说明其无意将相关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而当他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串注册为域名时,其再行提出投诉,说明其本身即具有某种程度的“恶意”。除非专家组确信,其当初之所以未将有关商标注册为域名,确实有适当的理由。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虽然网络域名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未获得明确的地位,因而相对于商标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如果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之法律地位的获得迟于域名的注册,即域名注册在先,商标权获得在后,即使有关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成为请求注销注册域名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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