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唐广良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近两年来,网络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发生在中国的这类争议虽然从量上看还不多,但也吸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力,并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给人一种已经迫在眉睫的感觉。本中心研究人员虽然曾经通过媒体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说明,网络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并不十分严重,但客观地说,确实已经到了必须为解决相关争议寻找一种有效办法的时候了。
随着国际社会为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步骤的深入,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末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在这样一种背景下,CNNIC也开始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2000年4月,起草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筹划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正式开始。5月,CNNIC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签订合作研究协议书,委托本中心对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解决问题加以论证,依据中国法律,参照国际社会的做法,起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置提出具体意见。
2000年5月20日,在CNNIC提出的参考条款的基础上,本中心向CNNIC提交了《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行政解决实体规则》及用以实施该规则的《程序规则》。5月26日,CNNIC邀请国家商标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北京外交学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首先对《实体规则》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经过此次讨论,初步确定CNNIC仅负责制定一个包含基本规则的“办法”;具体的程序规则交由争议解决机构制订。
6月14日,CNNIC召集第二次征求意见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大学、北京外交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到会。国家科委胡启恒副主任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就一系列问题向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唐广良副研究员提出质询。唐广良对各位领导、专家及学者提出的问题一一做出回答。CNNIC对与会者提出的问题、意见及建议作了详细记录。
会后,CNNIC会同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又对“解决办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形成了现在的草案。现对草案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人们大多已经习惯了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做法。民间的“调解”虽然在中国也有着相当长的历史,但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来自国外的“仲裁”制度最初也是以一种强制程序的形式出现在中国人面前的,因而在《仲裁法》生效后,虽然当事人的自愿已经成为适用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但其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依然未受到影响。换言之,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人都还认为,一切争议解决程序及其做出的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同样深切感受到,许多人对我们正在设计的域名争议解决都寄予了厚望,希望它能够成为解决目前法院还无法解决的域名争议,甚至有些法官也希望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程序,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
在国际社会探索域名争议解决途径的过程中,也有许多人主张由域名系统内部负责解决一切与域名有关的争议,排斥各个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参与。本中心唐广良副研究员在1998年10月的东京会议上对此种设想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因为这将危及以法院管辖权形式实现的国家“主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域名程序最终报告中也否定了排斥法院管辖权的主张。
我们认为,由域名系统内部的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或政策,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变通(Alternative)”解决办法。这种变通解决只能依据某种事先的安排而运作,如域名注册协议的明确规定等。更重要的是,这种变通解决程序及其做出的裁决必须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就同一争议所做出的裁定、判决等,绝不能等同于司法程序,更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取代司法程序。
实际上,变通解决程序的裁决无条件服从于司法判决的原则也是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明确规定的内容。由CNNIC制订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不会突破这样的原则。为此,涉及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时,必须明确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本办法涉及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由独立的民间机构运作的“变通”纠纷解决机制,除被争议的域名持有人必须依据域名注册协议接受解决机构的管辖外,此种程序对任何其他人都不具备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