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国际社会在运用法律手段设置、调整和完善该类权利及其运行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产生了一系列可供借鉴的文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实现了该权利在我国的体系化规制。《条例》出台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终结。《条例》并不能解决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所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则也应该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得到统筹考虑,并以此促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法律规制 制度完善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著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六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著作权法[1]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2]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著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互联网是超越国界的虚拟世界,而对无国界的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却存在边界。在如何将网络传播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技术发展状态、不同的文化氛围、不同的法律运作特点,提出了各自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美国
美国是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发源地,是电子信息产业发达的大国,同时它也是英美法系代表性的国家,拥有良好的法治传统。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 (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