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理由〕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3] 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 [14]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著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著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1] 著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著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2] 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 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 July 2003.
[3]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新华网2006年7月2日
[4]米哈依.菲彻尔:《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载《著作权》,1999年第1期。
[5] 关于我国学者的争论,可以参见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及注释[2],鲍永正著《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2003年版,第19-20页,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载《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期,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6]张今:《略论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7] 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www.ipa-uie.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