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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五)荷兰版权法修正案

 

    在应对信息社会的网络传播权立法和执行欧盟的指令方面,荷兰的立法也很有特点。2002年荷兰通过对其版权法的修订。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4]199612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36日和520日生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现代信息技术在我国的发展同样促导着版权法因应网络技术特征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法制的突破、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20065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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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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