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7】物可以与主体永久分离而不影响人的主体性,人格则不然,“我借以占有我的人格和实体性的本质使我自己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成为一个有道德原则和宗教信仰的人的那种行为,正好从这些规定中除去了外在性,惟有这种外在性才使他人能占有这些东西。”【8】人可以一时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也可以向他人吐露隐私,但他不能把自己的姓名、肖像、隐私“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若如此,他的人格就是残缺的,必将丧失“人之为人”的资格。换言之,主体可以容忍他人的侵害,但必须保有不再容忍的权利。
从人格权制度的目的可以推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象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人格权的对象不能永久地与主体分离,人格权的三大特征———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不可继承性正由此而来。因此,通说概括的人格权两大特征中,“专属性”是本质特征。至于“无直接财产内容”,只是一种表象的、非本质的概括。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广告传媒业尚不普及的时代,人格要素在客观上确实不会带来财产收益。而现代社会,姓名与肖像中包含的财产利益是有目共睹的。如果以“有无财产内容”为标准,不能体现人格权的本质,也会导致权利划分的混乱。譬如,名人的肖像、姓名兼具人格与财产的特征,普通人的肖像权与姓名权则是纯粹的人格权。对“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特征,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1 将其作为历史性的结论,不再把它当作人格权的必要特征。2 保留该特征,对“直接”做出解释,区别“直接财产内容”与“有财产内容”,保持“无直接财产内容”与“专属性”的一致性。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无直接财产内容”与“专属性”的一致,可以将“无直接财产内容”解释如下:权利对象是必然的人格要素,它能否带来财产利益是或然的,法律保护该对象的直接依据,是因为对象属于人格要素。例如,姓名、肖像能否具有财产价值是或然的,但它们是确定不移的人格要素,因此姓名、肖像成为权利对象的直接原因不是其财产特性,即使它们在实际上无任何财产价值, 也不影响其成为权利对象的资格。在此意义上,姓名权、肖像权不是财产权。
在澄清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之后,“人格财产一体性”自然面临了一重逻辑困境:权利的对象如何能够既可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又不可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呢?这种奇异的权利对象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存在的。民法通说的解释是:“(知识产权)权利的利益内容兼具人身、财产利益。”【9】显然,此处的划分标准被替换为“利益内容”(不是“直接利益内容”)。上文已述,以“利益内容”为标准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人格权的本质。如谢怀栻先生所言:“在民事权利中,其他权利也有兼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的……”【10
共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