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一元”强行统一两种本质不同的利益,难免生出制度尴尬。在德国法上,著作财产利益与著作人格利益在继承、转让与保护期限方面均适用统一的规则,“统一”时迁就何种利益的特点,则具有任意性:由于人格利益不可转让,德国法禁止著作权的整体转让;一面又不顾人格利益的不可继承性,允许整体著作权的继承。或许正因为一元论的逻辑障碍,采取一元论立法模式的仅德国而已。二元论的代表是德国学者JesophKohler,他认为作品本身是无体财产,但是作品中凝结着人格利益,因此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组合。JesophKohler的观点虽未在自己的国家占据优势,却受到法国法的青睐,并为绝大多数作者权体系国家接受。在二元论模式之下,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分别适用财产权规则和人格权规则。在逻辑上,二元论并无缺陷。按照JesophKohler的观点,作品是无体财产,著作权本身是无体财产权,作者的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人格利益在作品中的体现【36】。严格意义的著作权是以作品为对象的,因此,二元论实质上承认了著作权本身是财产权。在二元论观念下,著作权的混合性类似于继承权的混合性,是作者享有的财产权与人格权之和,并不意味着作品兼为财产与人格要素。可见,作品之“人格财产一体性”并未普遍实现于立法。
行文至此,似乎对著作权的纯粹财产性已经证明完毕。但我们仍可生出一问:既然法律有其独立的规范目的,为何要固守逻辑之纯粹,将著作权限于“以作品为对象的权利”?虽然作者的人格权以人格要素为对象,毕竟与作品有关,法律对基于作品产生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统一保护,并将此二者统称为著作权,有何不可?【37】如果在规范功能上二元论更具有效性,我们有理由在著作权制度中保留著作人格权,如此一来,亦难谓“知识产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回顾历史,作者权体系向来对著作人格权引以为豪,誉为理想主义的标志,Edelman曾宣称:“如果你希望了解法国法律制度的深层本质,请记住这个基本事实:作品不是别的,正是作者人格的特别表现……”【38】检视现实,在国际公约的影响之下,英国等版权体系的代表国也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精神权利”,二元论似有蓬勃之势。即使著作人格权在逻辑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如果人们普遍地在规范意义上把著作人格权当作知识产权,怎可凭借单薄的逻辑分析轻视著作人格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怎可妄言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在知识产权法中专设著作人格权,其规范效果如何,也不无质疑的空间。
展望:著作人格权的式微命运
“作品体现人格”,是一元论与二元论共同的理念基础。一元论将作品视为财产与人格的复合体,二元论虽不至如此极端地把作品等同于人格要素,但是假定“作品通常与人格相关”,并在此种假设的基础上预先设置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这种预先设定的模式,就是二元论与版权体系的根本区别。版权体系同样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但这种保护被置于著作权法之外:“(对著作人格权)在特别的成文法上进行确认没有必要,因为精神权利可以受到合同或禁止诽谤制度的保护。”【39】在版权体系中,作者的人格利益源自“作者是人”这一前提,法律没有为作者专设特别的人格权。著作人格权的单列源自“作品体现人格”的前提,法律特设了与作品有关的人格利益。正如美国学者AnthonyD amato和DorisEstelleLong的评价:法国著作权法的观念源自对作者和作品的浪漫主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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