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版权体系。
与英国相比,欧洲大陆的特许权制度则持续了更长的时间。1870年之前,德国处于分裂状态,语言文字的统一和法制的分裂,为盗版提供了可乘之机。盗版书籍的市场不受语言的限制,也不受法律的约束。为了克服法制的分裂,德国学者希望寻找一种超验的、普适的理论(inthenameofuniversals),支持著作权的合理性【17】。19世纪已不是洛克学说流行的时代,德国的著作权理论借助了当时盛行的先验唯心主义。先验唯心主义的特点是“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18】。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从主体人格的角度思索著作权,是一种非常自然的倾向。该哲学流派的代表人物黑格尔、康德、费希特都阐述过对作者权利的看法,并且都从“人格之反映”的角度来解释作品的本质。学界一般认为,主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的观点自康德始。康德在1785年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19】。1793年,费希特发表了“论复印的非法性:推理与说教”一文,把作品称为“思想的形式”【20】。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21】这些论述的角度如出一辙,都强调作品与人格的关联。既然作品关及人格,作者自然有权控制其作品的利用,于是德国人以不同于英国人的方式完成了权利正当性的说明。德国法学家OttovonGierke的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著作财产权的源泉是作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是作者基于人格权对其作品的发表、复制、修改进行控制的客观结果【22】。依此解释,宛如明星利用自身肖像在客观上获得财产利益、但肖像权本身是人格权,著作权的本性是人格权。
在19世纪初,法国学者对于著作权的本质看法不一。例如Gastambide和他的追随者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以Renouard为代表的一派则深受康德的影响【23】。后来的法国判例在德国理论的影响下,创立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认为作者对其作品除享有财产利益之外,还享有精神权利。法国何以在19世纪接受了德国理论,有一个历史事实不容忽视:19世纪正是法国的浪漫主义文学运动高涨的时期。美学史认为:“德国古典哲学与浪漫派的文学观点是一脉相通的,它对人的精神现象的剖析启发了浪漫派诗人,或者说,德国古典哲学强调的非理性的唯心主义是浪漫派思潮的哲学基础……他们(浪漫派作家)强调表现人的主观情感,崇尚想象,试图剖析人的种种精神现象,这一切都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24】在“作品体现人格”这一点上,法国的浪漫主义美学与德国的古典哲学息息相通,自然会影响法学观点。时至今日,作者权体系标榜的作者地位仍被称为“美学人格”或“浪漫主义人格”。【25】
可见,“作品体现人格”的观念与特定的历史背景、文化思潮相联,19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偶然地被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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