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如果坚持分类标准的统一性,以权利对象是否具有专属性为标准,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之外不可能有第三种形态。依民法学通说,继承权也是混合型权利,兼具财产性与人格性。继承人对遗产享有财产权,同时继承资格又是一种身份权。“混合型”的继承权实质上是继承人享有的两类权利的总称:1 以遗产为对象的财产权;2 以身份资格为对象的身份权。继承权成为独立的权利,不是根据单一的权利对象为标准,而是以“继承人”为联结点,把继承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单列一类。这种分类吸收了主体标准,因此,继承权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也是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结果。不过,民法通说在论证知识产权的混合性时,与继承权的混合性依据有很大的区别。继承权的混合性并不意味着继承权的对象兼具财产性与人格性,因为继承权的对象不是单一的,实际上是两种权利的组合。如此,继承权的独立并不违反排中律。知识产权则不然,人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单一的智力成果。学者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能属于财产权。”【11】知识产权混合性在逻辑上的不可思议,皆源自一种奇异的权利对象———智力成果。这种解释仍然无法消除我们的疑问:智力成果缘何能够兼具专属性与非专属性呢?
反思:劳动过程与权利对象的法律意义
按照学理的通常解释,智力成果之所以不同于普通财产,因为它是智力劳动的产物,“而精神创作系一个人人格之具体表现。”【12】换言之,由智力劳动产出的财产不是纯粹的财产,同时是人格的反映,奇异的“人格财产一体性”由此而来。按照这种思路,财产的本质由形成财产的劳动过程决定,一旦劳动过程中有智力投入,财产便失去了单纯的本性,兼具了人格要素的特征。但是,权利对象形成的过程究竟具有何等法律意义,尚需斟酌。
首先,劳动过程无法解释知识产权外延的统一性。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对象皆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的区分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分类法。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的共性,仅在于它们的形态皆为符号组合。对象的形态类似,利用对象的行为必然类似,这些行为可以适用类似的规范,这是智力成果权与商业标记权集结为知识产权的根本原因。因此,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不必关心对象的形成来源,智力成果与商业标记在形态上的共性足以支持它们成为同一类权利的对象。用“智力成果”描述全部知识产权的对象,本身就难以成立。以“智力成果”为前提解释知识产权的财产人格一体性,如无本之木。
其次,假定全部知识产权的对象都是智力成果,“智力劳动的成果皆具人格要素”也无法证立。在认定权利对象的专属性时,只需判断对象本身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即可,不必借助对象的形成过程。例如,物的生产者也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了智力或情感,这并不改变物本身的外在性。对象的形成过程中有智力的参与,不能证明对象本身就是人格要素。反言之,即使成果的形成过程没有心智的参与,只要成果符合法律的要件,仍然可以产生知识产权。譬如,一位精神错乱者在癫狂状态下完成的绘画,不失为作品,此时连绘画者本人都不知作品欲体现何种“人格”。对法的规范功能而言,权利对象自身具有法律意义,产生对象的劳动过程没有意义。因此,以权利对象的形成过程来解释对象的法律特征,乃缘木求鱼。“智力成果体现人格”,是一种缺乏法律意义的结论。PeterDrahos认为,如果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作品体现人格”根本不能证明作品与其他财产的区别
共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