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因为黑格尔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由意志的体现,在黑格尔的哲学中,物也是人格的扩展,“私有财产是人格在世间外化的基本构成”,“至少在黑格尔那里,人格不是艺术家或其他创造者的特别权利的跳板。”【13】“物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对物的第一性本质的解释,它不能改变法律眼中的物的外在性。“事物体现了什么”,是一种暧昧的、无法言明的诠释;事物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仍不影响主体的人格完整,才是一种客观的法律评判。
澄清了劳动过程与权利对象的法律意义之后,我们便可以用非常单纯的标准来检验知识产权:作品、技术方案和商业标记能否永久地与主体分离?在理论、立法与实践中,专利权与商标权都可以被彻底地转让、放弃、继承,足以证明技术方案与商业标记的非专属性。根据一般社会观念,主体与某个技术方案、商业标记发生永久分离,丝毫不影响人格的完整。有观点认为,专利技术体现了发明人的心理气质、技术素养、想像力以及献身精神,商标关及企业家的气质与能力,皆具强烈的人格意味【14】。在现实生活中,任何劳动成果都因劳动者的不同而存有差异,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劳动者的技能禀赋与道德品性,为何独独智力成果体现人格?推而广之,一个人日常的衣着装饰、庭院花木、菜肴饮品,无一不体现心理气质、技术素养,都可成为人格要素。这种解释角度实属见仁见智,不具法律意义。
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对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纯粹财产性,很少有争议,因此本文重点讨论作品的法律属性。理论上认为作品具有人格属性者甚众。若从逻辑上简单论证,作品本身显然具有非专属性。版权体系的国家把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允许著作权自由转让,可见在社会生活中主体可以与其作品发生永久分离。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法人视为作者”的制度。此时,真正的创作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作者资格。如果作品是完整人格之一部,创作者的人格必然因此残缺,这种制度在现代文明社会怎能维系?然而,作品的人格财产一体性有如此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形成了一个与版权体系对峙的作者权体系,著作人格权制度在许多国家乃至国际公约中赫然存在。面对这些现象,简单的逻辑分析显得过于单薄。我们难以抑制地追问:人类为何如此普遍地按照一种不合逻辑的思路设计制度?韦伯的观点提供了一个启迪:“我们要推进的社会科学是一种现实的科学。我们要理解我们被置入其中的生活那包围着我们的现实的特性———一方面是在其现今表现形式中的个别现象的联系和文化意义,另一方面是它在历史上成其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原因。”【15】困惑,让我们把目光投向历史。
追寻:作品与人格交错的历史轨迹
每一种权利的诞生,都意味着新的义务的增设。因此,几乎所有的权利在产生之初,理论界都必须证明该权利的合理性。这种论证往往最先求助哲学,因为哲学对事物本质的解答,支持着法律对该事物的定位。第二性的法律对事物的描述,不可能完全背离事物在第一性上的本质。黑格尔谈到人类对法的理解时,指出:“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当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16】因此,几乎所有的权利理论都有相应的哲学依据,证明自身符合“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
著作权制度在英国诞生时,正值18世纪。1690年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恰逢其时地为著作权提供了哲学基础。创作是智力劳动,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作品理所当然地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但并不比其他财产更高贵。于是,在英国法上,著作权被视为纯粹的财产权。这种观点影响到美国及其他的英国殖民地、英联邦国家,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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