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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之三)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11  阅读数:

[11]。与此同时,为吸引外资,瑞士公开声明,外国专利不受保护,欢迎各国到瑞士生产专利产品。 直到1888年,瑞士才被迫实行了专利法,然而,化学药品和纺织品染色工艺仍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同时,专利法中设置了各种例外条款和安全措施,例如强制许可和强制作业条款,这使政府可以自由而如愿以偿地将某些外国专利品在瑞士投产。巴塞尔,一座当初一穷二白的小镇,正是将此作为吸引外商投资的激励机制,其产业在短时间内迅猛发展。1907年6月21日,瑞士迫于德国压力,开始对“过程专利”给予保护。1954年6月25日,瑞士对“过程专利”的保护从原来的10年延长到18年。直到1977年,“产品专利”才开始受瑞士专利法保护。法国医药产业界曾为此哭泣:“瑞士啊,你何以白白掠去我们的技术”。在长达百年的时间里,瑞士产业界埋头苦干,一心一意搞仿制,从而成长为欧洲最富创新实力的生物医药产业国。

3、日本

自建立专利保护制度之始,日本就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标放在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上。为此,日本人想方设法为日本企业积极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供帮助。这一特征在专利制度上屡有表现。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85年公布了《专卖专利条例》1888年,在考察欧美专利制度及其专利局运转执行状况并结合本国《专卖专利条例》实施的基础上,日本人公布了《专利条例》(Patent Ordinance)。该条例明确规定,外国人不得享受日本专利权
[12],同时,与以前《专卖专利条例》一样,该条例规定,饮食物、嗜好物以及医药调理方法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该政策一直在日本以后的专利立法中得以延续[13]在长达90年的时间里,日本排除药品及化学物质专利,并为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提供制度便利,直到1975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加以调整。1899年,日本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修定了《专利法》、《外观设计法》以及《商标法》,外国人的工业产权才得到法律的承认。

此后,依据国内外情势的变动,日本又多次修改它的专利法。但是,从总体上看,日本在其经济发展初期,采取的是专利的弱保护策略:一方面,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将食品、饮料、药用物和化学物质等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列;另一方面,规定了出于公益考虑的强制许可或者对法定期间不施行专利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规定了专利申请授权之前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便专利审查以及公众异议程序的提出
[14]。这些做法为日本企业相对从容的吸收外国的技术,例如进行反向工程等等,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

后期,日本对专利保护强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动因是,日本的相关产业已发育到相当程度,具备了与国外同行竞争的能力,因而产生了为化学和药用制品提供专利保护的利益诉求。

4、韩国

在最近的历史发展阶段,最好的例证是韩国。它们使用知识产权的弱化形式以适应其发展阶段的特定环境。在其经济快速成长的关键阶段——1960年至1980年的转型阶段,韩国强调仿制和翻版的重要性,视之为发展本土经济革新能力的重要手段。

韩国1961年通过了专利法,但该法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食品、化学药品和医药品,而且专利保护期限只有12年。只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美国依据其《1974年贸易法案》(1974 Trade Act)以301条款进行起诉后,韩国的专利法才有所修改。对处在技术引进与模仿时期的韩国而言,韩国政府尽量减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方便国内企业学习外国先进技术。韩国人专利的弱保护策略,为其实施专利的反向工程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韩国人因之在上世纪6080年代能够较为从容地构建本民族的工业技术基础。

5、印度

印度曾饱受较高专利法保护侵害。由于长期受英国殖民者统治,印度专利法亦直接承接了英国专利保护制度,例如,对医药产品授予产品专利。在长达一个世纪的时期内,印度民族医药工业几乎完全不存在。

在脱离英国殖民统治后,1970年,印度通过新的专利法案(1970 Patent Act),对药品仅授过程专利,这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弱化,是印度药品行业后来快速成长的重要因素。当前,印度是低成本非专利药品和散装中成药的生产国和出口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创新药物研制基地。

 

历史证明,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发达国家都有一个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证据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个人平均收入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专利保护力度随着经济发展而增加。当收入水平低时,专利保护力度是很强的(这反映了过去的殖民影响),但当人均收入大约为2000美元时(1985年),专利保护力度出现低点,并一直保持到人均收入达到将近8000美元为止,然后便开始走高。这种联系并非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确实表明只有当人均收入达到比较高的水平时,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才会成为发展中国家优先考虑的政策。

综上所述,在TRIPS协定进入WTO体系前,在历史上,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有三大特征:一是专利授予严格掌握“内外有别”;二是专利保护调节空间大,具有自由裁量权;三是各国一直根据经济发展阶段,执行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专利保护强度与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并非正相关)。

 

附件      

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信息本质

 

“1985年,郑成思同志在国际上首次提出了信息产权理论,并出版了《信息、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一书,系统阐述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

——摘自社科院郑成思同志悼词

 

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从理论上搞清楚信息、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是什么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摘自2006年郑成思发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征文:

《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附件       

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选摘)

20027

 

若想使有价值信息亦即知识产权成为提高产业竞争力的源泉,对信息时代首先要有深刻的认识

“‘信息物质不同,它具有极易模仿的性质,而且利用之后也不会被消耗掉,因而很多人可以同时加以利用。而知识产权也有其特性

 “要想使信息成为21世纪我国的重要财富,必须通过法律对信息加以保护

知识产权与的所有权不同,通过构筑基于信息之特性的保护与利用之体系应该能够形成知识创造的一种更大的良性循环

知识产权法是一项对信息的独占性利用予以认可的制度

“与以物为对象的物权法不同,知识产权法是以信息为对象的,有必要形成有别于物权法的信息特有的法律体系。为使社会普遍认识到这一点,法令、条约中使用的‘知识所有权’要尽可能地统一为‘知识财产’、‘知识产权’”。



[1] 人权的正当性高于财产权的正当性从更高的层面否定了知识产权基于道德正当性的理论。实践中,在极端贫穷的国家或地区或对生命垂危的病人谈论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在任何国家都不得人心。但物权的情况却不同:即使是穷人或病人,偷抢他人物品也是不正当的。其原因就在于物权客体有天然的排他性和稀缺性,偷抢他人物品将导致他人丧失该物品。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不存在这种状况。



[2] WIPO和EPO(欧洲专利局)的统计都表明,技术发明约80%首先出现并往往只出现在专利文献中。



[3] 只能模糊而不可能创设。因为事实不可能由法律改变。



[4] 中村修二诉日亚公司要求获得更多的报酬的案例并非精神权影响财产权行使的例证。事实上,日亚行使蓝光二极管专利的财产权并无障碍,中村修二只是要求分享日亚行使财产权的获益。这与精神权人参与经济利益分享的特殊法律(如中国的“职务发明条例”)有关,而与在专利法中要求明确中村修二是蓝光二极管的发明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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