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黄玉烨 时间:2010-03-17 阅读数: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限制是对经济权利的限制,在具体制度上应为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已经公开发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应当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出处并尊重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利的限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族群内部成员基于传统或习惯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具有群体性和民族性的特点,其专有性权利应由该民族、部落或地区的人民所共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的传承与使用过程中,往往会在族群内部形成一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即允许族群内部成员在某种情况下基于习惯法或实践而使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该种使用无须征得许可,也不必支付使用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尊重传统社区的习惯,不应妨碍传统社区按照传统或习惯方式使用、发展、传播、传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谓“传统方式”是指根据某社团的长久使用,在其合适的艺术框架内使用一种民间文学表达的方法,如在其传统环境里表演宗教舞蹈。“习惯方式”是指按照该群体的日常生活习惯,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如当地手艺人按其习惯方式出售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形表达方式的复制品。[25]第二,为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前所述,利益的平衡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始终,在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私权保护的同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有必要对其予以一定的限制。一般地,为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件是: (1)仅限于已经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得进行合理使用。(2)必须是非营利性目的的使用。尽管合理使用制度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利的限制,但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使用仍然应当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常利用,合理使用以不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为限。(3)应当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出处。(4)不得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有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四、余 论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即将提交给全国人大审议,笔者还想就其中的民事权利保护问题补充两点意见: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权利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不宜规定过多民事权利。私法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当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一种垄断性权利(如知识产权)时,任何人要使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除法律另行规定外,都应征得许可并支付使用费。非物质文化固然有经济价值,有的还蕴含着巨大的市场价值;但也有为数不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市场价值,尤其是一些被现代文明摒弃的、也不具有表演欣赏价值的;还有许多文学艺术家们在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无法预测其市场前景,还有许多传承人原本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使用费。如果要求传承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初就付费的话,他极有可能选择放弃,这无疑会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所以,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过多地赋予持有人以民事权利,将影响其保存与传播,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宗旨的实现。
此外,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来看,统一适用民事权利保护有困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 (1)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 (2)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3)传统武术、竞技、游艺等体育活动; (4)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等知识和实践活动; (5)其他反映某一地区的文化特征,具有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各种实践、表达、表演、知识技能及其相关实物和场所。在这些类型之中,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适于授予民事权利。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和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可以授予民事权利,但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和传统的武术、竞技、游艺活动等却不合适,适于用行政手段、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把中秋、端午这样一些节庆加以推广和弘扬,而不是用垄断性权利保护起来,限制其传播。所以,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需要予以民事权利保护,即便需要,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应规定不同的民事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民事保护应当予以强化,有关遗传资源的保护可以与专利法相匹配,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宜单独立法。
第二,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国家版权局正在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应该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非重复关系。如前所述,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适于规定不同的民事权利。目前国家版权局再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已经成为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内容之一,将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26]其他的知识产权现有立法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民事保护。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立法应该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其他立法中已经规定的,不宜再重复规定,更不能相互矛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2008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专项研究项目中期研究成果。
注释:
[1]参见[美]兰德尔·梅森、玛尔塔·德·拉·托尔:《在全球化社会中遗产的保存和价值》,胡奇玮译,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世界文化报告———文化的多样性、冲突与多元共存》,关世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