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二)无形文化标志权的内容
设立无形文化标志权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模式是一种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与法律保护有机结合的保护模式。无形文化标志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客体范畴。无形文化标志权的客体是无形文化标志,即经国务院确认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地方政府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33]并且已列入国家或者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除此之外,其他的文化遗产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登记取得无形文化标志权,但可获得其他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文化遗产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都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有的文化遗产包含一些文化垃圾或糟粕。事实上,无形文化标志不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由无形文化标志源发地的组织、团体或个人办理登记手续,获取无形文化标志权证书,经公告后才能产生无形文化标志权。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保护与法律保护的结合。
2. 主体范畴。如上所述,无形文化标志权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其主体并不是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是一个或几个国家、民族、族群、地区或社区等,特殊情况除外。无形文化标志权的主体特征决定了其权利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从权利行使方式的角度看,由于无形文化标志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是某个国家、民族、族群、地区或社区(以下简称“集体”),因此,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行使权利:一是本集体的所有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特定无形文化标志的本旨,行使利用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等;二是由本集体的代表机构代表本集体行使利用权、收费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利益分享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尊严维护权以及来源标示权等。但是,任何人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无形文化标志的尊严。
3. 获权程序。无形文化标志权须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登记而产生。无形文化标志权是一项特别权利,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经登记公告后产生特别权利,是行政保护与法律保护的结合体。登记申请人只能是国家级或地方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所列项目中的申报者或者申报者的代表或者其代理人,其他人没有登记申请权。如果没有登记申请权的个人或者集体提出了无形文化标志权的登记申请而且被错误的登记,那么,享有无形文化标志权登记申请权的个人或集体或者其代表机构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请求登记机关撤销该项登记。
4. 效力范畴。无形文化标志权一经产生,其效力就应当得到《公约》之所有缔约国的承认,并受到相应的保护。此外,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可以仿照韩国的做法,将无形文化标志的传承人确定为重点扶持对象,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使其传承人享受较优惠的待遇,确保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传承。这种做法也是行政保护与法律保护相结合的表现。
(三)无形文化标志权的基本功能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属集体或者个人授予无形文化标志权,不仅有利于某些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档、研究、保存、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而且可以防止或阻止其他人的不法侵害和亵渎性使用。
1. 无形文化标志权是特别权,任何人未经无形文化标志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目的利用之,也不得以与该无形文化标志之原创本义或本旨相抵触的方式利用之。任何人利用某项无形文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都必须事先获得无形文化标志权人的许可,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并且要确保不进行亵渎性使用,获得利益超过一定数量后,须与无形文化标志权人分享利益,用以保护此项无形文化标志的传承。
2. 无形文化标志权可以由一个集体或个人专有,也可以由几个国家、民族、族群、地区或个人共有,这样可以使无形文化标志权更富弹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为有利。例如,“端午节”作为一种无形文化标志,起源于我国,以纪念爱国诗人屈原为主。现在,“端午节”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为韩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34]因此,“端午节”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就由我国与韩国共享。再如,山西省万荣县、江苏省东台市、河南省武陟县和湖北省孝感市四个地区同时以“董永传说”为申报对象申报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35]而且各自以较充分的资料证明这一项文化遗产与它们具有密切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国务院批准了它们的申请,因此这四个地区可以作为该项无形文化标志权的共同主体。
这种做法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增加各个地区对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度,增强各个地区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提高保护力度和促进这些地区的文化产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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