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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10-05-28  阅读数:

参见200667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http://WWW.gov.cn/zwgk/2006-06/02/content297946.html

[19]参见200667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梁祝条目,http://WWW.gov.cn/zwgk/2006-06/02/content_297946.html

[20]2006年6月7,国务院发布《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历史的见证和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因此,笔者将无形文化标志作此理解。

[21]参见《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第1条。

[22]参见《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1条。

[23]参见张今:《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思考———兼评乌苏里船歌案》,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

31907

[24]2006年10月25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由此规定可知,作为无形文化标志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应有明确的保护单位,它们可代表国家、民族、族群或地区来行使无形文化标志权,使无形文化标志权有明确的保护主体。

[25]这几项内容是无形文化标志权应有的基本内容,是无形文化标志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连接点。

[26]无形文化标志权中的尊严维护权,来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条第(2)项和第13条第(4)项第(2)目的规定,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源发地之外的有些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往往为了其利益需要而亵渎性使用其他国家、民族、族群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源发地的居民带来精神损害。为了确保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尊重,有必要赋予无形文化标志权人此项权利。在韩国,为了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貌,禁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任何改变。

[27]利益分享权主要是指无形文化标志的使用者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的无形文化标志,获得过高利益或者知识产权等垄断权时,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向无形文化标志源发地的管理机构支付回报费或者允许无形文化标志源发地的居民无偿使用其知识产权。此项权利来自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保护方面的制度考量。

[28]来源标示权主要是指任何人使用他人的无形文化标志时应当标明其来源,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弘扬和传承。授予这项权利的依据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第(3)项的规定,保护是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使用者未标示其来源的,无形文化标志权的代表机构或者个人有权要求使用者标示其来源,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使用者负担。

[29]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是,在保护期届满前,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每一个续展期为10,而且续展次数不限。因此,从形式上看,商标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而实质上却是无限的。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基本上都是采用这种做法。

[30]商业秘密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商业秘密持有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只要商业秘密持有人能够保住其秘密,商业秘密就受保护;否则,商业秘密一旦被泄漏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受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

[31]地理标志的保护期是无限的,即只要某一地理标志还存在,而且相关产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还存在,那么,该项地理标志就能受保护。

[32]参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条、第2条。

[3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3条规定,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这样的机构包括国家级机构和地方级机构。法律可以授权它们确认其领土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方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34]由韩国申报的江陵端午祭2005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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