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2.将上述第51条改为第54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3.将上述第54条改为第57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另外,2009年《专利法》还增补了以下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50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2.增加一条,作为第52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增加一条,作为第53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上述修改,都有其特定的缘由,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事实上,与国际接轨是近些年来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修改的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专利法,当然要考虑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
就2000年《专利法》第48条的修改而言,其依据之一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第5条之一规定,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⑤] 该条列举的第二种情形“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亦被纳入强制许可情形,则既是基于Trips协议的规定,对专利权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理利益,也是基于与我国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相衔接。
就2009年《专利法》新增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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