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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50条而言,该规定涉及的药品强制许可明显是基于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议定书》(下称《议定书》)的规定而增加规定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议定书》通过,它对Trips协议有所突破,即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从而打破了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强制许可只能主要用于供应国内市场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遵循这一最新规定。此次修改专利法,自然应吸收上述议定书的规定。因此2009年《专利法》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缺乏制药能力或者制药能力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允许我国制药企业制造有关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这些国家。至于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等方面的规定,也是为了与上述有关国际协定的规定一致。通过这些修改,2009年《专利法》完善了我国强制许可制度,也实现了在新的形势下与国际专利制度关于强制许可方面的接轨。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这一权利的实质在于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其专利,否则将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专利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对专利权这种专有权进行了一定形式和程度的限制。在专利法上,这种限制除体现为前述为促进专利实施而采取的限制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措施以外,还包括在一定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所进行的一些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中国专利法中,这被称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先用权人的使用、专利权的穷竭、外国运输工具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等行为。[]

2009年《专利法》涉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允许平行进口

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2009年《专利法》则将该款修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⑦] 该规定将进口行为纳入了权利限制的范畴,有利于促进专利产品的国际贸易和专利实施。

2009年《专利法》条的修改,主要是从立法表述的周延和科学的角度考虑的,其性质是与“平行进口”密切相关的“权利穷竭”问题。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或地区专利政策导向问题,国际公约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没有统一的要求。例如,根据Trips协议第6条规定,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成员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处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上,《多哈宣言》第5条(d)项重申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成员有权自行决定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立场。根据上述规定,在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之上,每个成员有权在其国内法中自由决定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并且不必借助于Trips协议的任何条款,将权利穷竭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程序。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在中国获得专利权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外国人,特别是在高科技领域,专利权大多为外国人所控制,中国对外国技术和产品的依赖程度很高。为发展民族产业,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中国专利法有必要引进平行进口制度。从公共健康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也有利于从外国进口中国目前难以制造或者制造能力不足的专利药品。

2.引入Bolar例外

Bolar例外是指很多国家专利法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试验例外。其基本含义是,仅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以特定方式实施专利时,不构成专利权侵权。该例外可以从美国1984年专利法中找到渊源。该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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