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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Mail:   fengxiaoqingip@yahoo.com.cn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研究生黄海玲协助整理)

 

 

第一章   总则

 

(原)第一条【立法宗旨】送审稿增加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

【立法建议】

送审稿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与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立法宗旨写入第一条,将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提升到战略高度,固然有利于增强国家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但是,在第1条的修改中,仍然没有将保护商标专用权放在首要位置,未突出商标权的私权特性,而是在整体上强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顺序置换,即变为“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同时,在立法宗旨条款增加“实施商标知识产权战略”、“创设创新型国家”是否妥当,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商标法作为私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宜使其承载过多的使命。这项规定将淡化商标法的私法功能和基本定位,应予取消。

笔者建议,一种可能的修改模式可以是:为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原)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送审稿未作修改。

【立法建议】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注册商标问题。但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基于并非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性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情形并非少见。自然人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乘虚而入,也使申请量大增。这不仅导致大量商标闲置,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也加剧了商标注册周期长问题。

    因此,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问题,可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要求提交申请人资格证明、能力证明或具有使用意图等材料证明予以限制和规范。如规定必须具有使用意图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已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商业使用的证据。实际上也就对申请人资格进行限定:要求提供能够使用或意图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以防止不当注册行为。但这种证明要求,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相背,也不符合简化审查周期与优化程序的效率要求。

就此而言,值得考虑的另一方案,即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参照《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三条第五点[证据]规定,对可能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要求提供证据。可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据此,既可保证审查的高效,又可避免审查的迟延。

 

(原)第五条【商标共有】送审稿未作修改。

【立法建议】

商标权共有是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也被认为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性。但对共有商标权如何行使、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协调以及部分共有人与第三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何认定等问题都缺乏规定,送审稿对此问题也未提及。

笔者主张对商标权共有问题补充一些内容。例如:商标共有人行使以下权利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1)转让共有商标权的;(2)放弃商标权的;(3)以商标权出质的;(4)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的。

另外,共有权利的行使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也可以考虑进行规范。

 

 

(原)第八条【商标概念】送审稿将“颜色组合”修改为“颜色”,并新增了一款:

商标局可以适时受理声音、气味、动态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体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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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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