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原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异议的裁定】送审稿新增了第二款: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异议在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核准其在其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立法建议】
送审稿完善了商标异议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减少异议的行政审级;
二是为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理由;
同时,笔者建议,仍可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商标异议程序:
一是为避免异议程序被滥用,应增加恶意异议程序当事人机会成本。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双方应当互为其不成立的裁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延迟注册所受到的损失,以促使异议双方当事人能够更为谨慎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
二是在异议程序中规定异议成立的不当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与前述商标申请绝对审查制度相适应。
三是与之对应的是商标异议期满后的商标公告程序的完善也值得注意。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核准公告两次公告程序,这导致商标申请周期增加,商标权取得拖延。在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选择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为:“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据此,由原两次公告注册改为一次公告,无异议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注册周期。
总之,商标异议程序则旨在为商标不当注册等设置事前预防机制,通过规定为仅仅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为商标注册建立一道有效权利保护屏障。
(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的撤销】送审稿将第二款修改为: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原第四十四条)第六章第五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送审稿修改为:
(四)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五)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的;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罚款。
(原第四十九条)第六章第五十五条【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送审稿将此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商标局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建议】
有关商标的撤销,送审稿的重要变动有二:
一、明确了了注册商标撤销的有关情形。
二、取消了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提供了司法救济。
但是,依现行的诉讼模式,商标评审委员会常以被告的面孔出现,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使其疲于应付。因此有必要改革诉讼模式,使商标评审委员从诉讼中解脱,有利于其集中精力审理有关案件和处理商标事务。
理论上,不服异议裁定与不服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涉及系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且本质乃为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与争议;而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裁定的案件,则仅仅就驳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争议,本质上仅仅存在行政争议而无直接民事纠纷。这对裁定涉及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利于诉讼客体的类型化,进而完善其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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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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