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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区分不同情形,将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诉讼关系分为有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如不服异议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与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

    因为当事人不服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根据无效的民事纠纷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而不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原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对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的管理】送审稿的修改: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立法建议】

本条修改明确了注册商标注销的使用情形。商标注销及仅仅适用于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争议的自然终止情形,如商标权放弃、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或被驳回,争议较小。

     综合上述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笔者认为,新法还应增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规定注册商标因违反禁用条款及其他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解决,无须经过现行的一系列复杂程序。

    一、商标无效宣告的情形。商标无效宣告则主要针对不具备商标构成要件而获得注册的情形,即商标标志本身不适格的行为,与商标撤销旨在防止商标非法、不正当使用的初衷迥异。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商标无效,任何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其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违反商标法规定以禁用标志注册;(2)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注册;(3)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能作为立体商标的标志注册;(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注册抢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5)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有人可以通过该条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二、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期限。现行商标法只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鉴于恶意注册与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实,应规定所有恶意注册的情形都不应当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将扩大到所有恶意注册行为,以降低抢注人逃避惩罚而获利的激励,减少非法恶意抢注行为。

    三、商标无效宣告的救济。应从简化程序及提高效率出发,当事人不服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而不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为根据无效的民事纠纷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同时为切实保障商标确权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这也将在较大程度上改变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疲于应诉的局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原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商标侵权】有关商标侵权,送审稿新增了一下内容: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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