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3185
【立法建议】
送审稿在修改商标法时对有关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商标侵权的范围,并保留最后一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增强商标法的适应性。
但是,笔者认为,仍有一下几点需要完善:
一、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反向混淆的规定,以平等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二、增加印制近似商标标识构成侵权的规定。将伪造、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中予以规范,以更好保护商标权;
三、在定牌加工行为中,承揽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他人进行加工生产,否则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其他的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生产工具、生产技术或者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行为一样,纳入商标侵权行为;
四、建议商标法在修订时增加有关涉及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内容。
【送审稿新增】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立法建议】
本条规定了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从立法结构和价值构造上看,现行法律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缺乏对商标权限制方面的规定,难以避免商标权人行使权利时侵害公众或竞争者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亦难以避免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些规定。
(原第五十三条)(原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商标侵权的救济、行政查处】送审稿增加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规定。
(原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的职权】送审稿的修改体现为:
将第一款的第四项修改为:“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新增了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立法建议】
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机制。作为中国特色,这种双轨制,作用巨大,但也凸显了其两难困境。一方面,行政保护被滥用,恶意举报而损害竞争对手及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行政保护的过度介入而使民事司法保护处于无法实现之境地。因此,合理界定行政保护尤为必要。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一、完善启动行政保护程序应提供的书件与证据材料的规定外,防止行政保护的滥用;
二、行政保护涉及查封当事人财产的应建立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制度。现行商标法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进行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而对行政执法并没规定。因此,可规定,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要求查封对方当事人货物的,应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担保,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也防止执法机关陷于被动。
三、在商标权行政保护中也应完善鉴定制度,特别是鉴定主体及其法律责任与权利人出具的证据效力问题。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委托鉴定人、商标许可使用人,可以对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鉴定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一案件多种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采信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提供的合法鉴定结论。
(原)第五十七条【诉前禁令】送审稿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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