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原)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送审稿增加的内容如下: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管理等商标行政案件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立法建议】
本条的修改有两处值得关注:
一、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定义,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性规定移植到该法中,统一了对驰名商标界定不一的局面,笔者赞同这一修改。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不仅强调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还要求“享有较高声誉”。一方面严格了驰名商标的条件,防止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过滥之嫌,两一方面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是对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的保护”这一精神。
二、第二款原则性地规定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程序,体现了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在商标争议、异议、侵权案件中提起的,当商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已经驰名并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相关事实有选择地向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提交充分的相关证据,请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原)第十六条【地理标志】送审稿新增第三款:
地理标志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应当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立法建议】
送审稿中新增的第三款为条例上升为法条。
笔者建议,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应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范畴。如前所述,商标法修改时为将来扩大商标客体保护范围而保留了空间,将放弃商标的可视性要求,而地理标志则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或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也就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内涵将与普通商标有所差异,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否则可能导致逻辑矛盾。
第二,应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由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申请,还是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才能申请?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自然人或企业申请地理标志将会带来更多不正当竞争与市场无序,因此,笔者认为,以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主体为宜。建议规定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三,完善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对符合该标志产品特点的,注册人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
(原)第十七条【商标的国际注册】送审稿新增了第二款: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立法建议】
此次修改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参加的协定和议定书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有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增强国际竞争力。
第二章 商标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方式】送审稿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用书面、电子或者商标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四条【申请日期】送审稿新增:
以电子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提交成功的电子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立法建议】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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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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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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