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建议与理由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此两处修改,保留了网上申请与网上审查等电子申请等制度空间,有利于适应信息时代要求,体现立法的前瞻性。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初步审定并公告】送审稿新增: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修正。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驳回申请】送审稿修改为: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在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具有以下情形的,由商标局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一)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
(二)不符合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异议】送审稿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立法建议】
这几处修改体现了商标法修改的核心考量因素:效率。
但是,笔者建议,为更好地提高效率,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缩短商标审查与异议等程序的期限,在不影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基础上缩短每一程序的期限;
二是改变现行商标法的注册条件审查制度,仅仅审查注册的绝对禁止条件,而不审查相对禁止理由,且取消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将之交由公告后的异议程序解决,一方面减少了审查机关的压力,提高了其效率,另一方面也利于缩短审查期限;
三是完善现行商标注册公告制度,将初步审查公告与核准公告合并,并在其后配置异议程序,进而缩短商标注册周期。
为避免异议量和商标权冲突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幅度增加,可以通过以下方面制度协调。
一是通过商标法宣传,引导社会尊重他人商标权的意识,引导树立成熟的商标战略与习惯。
二是要求商标申请人作好申请前的检索,避免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规定不当商标强制转让制度,减少并消除对商标“抢注”与不诚信“傍大款”现象的激励。
三是规定将所有的申请信息强制网上公布制度,使商标审查成为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程序;
四是考虑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及时并充分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宜将现有异议期限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的机会。
(原)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抢注】送审稿未作修改。
【立法建议】
本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问题。但是,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基本内涵与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商标法中进一步体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一、明确冲突判断的主体。本质上,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属于民事纠纷,如果由商标主管机构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则超出了其裁判的范围,且行政裁决后还可能经司法两审,程序繁琐且不具效率。因此,可考虑由司法机关先行确定在先权利的受侵害,实行司法程序优先则更有利于提高效率。
二、细化“在先权利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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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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