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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在以后的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中得到了体现。该公约之所以规定上述内容,是因为公约是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中才首次明确复制权保护的,为了加强对这一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和规范,需要进一步以公约最低标准的形式确认调整复制行为的基本规范。

1967年修改该公约的报告中,对此规定进行了新的解读,即: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正常使用,绝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考察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能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强制许可或者规定无偿使用。以为各种目的而使用的照相复制为例,如果复印相当多的份数用于工业企业,并根据国家的法律支付合理的报酬,则可以不致无故损害作者作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复印的份数很少,特别是在个人使用或者在科学研究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并不支付报酬。

1971年巴黎会议对三步检验法做了说明,指出: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放弃对任何复制权的保护,规定的例外应有合理的依据,不得任意使用,成员国的法律应充分保障给予的保护。[]

    最初出现在《伯尔尼公约》,后来又为Trips协议和WCTWPPT所确认的“三步检验法”是各国著作权限制和例外中需要遵守的原则,国际公约均规定对复制权的限制适用“三步检验法”,而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因素是:(1)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冲突;(2)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它规定了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定,要求复制他人著作时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规定了“限制与例外”:(1) 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 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述国际公约并没有关于私人复制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将私人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外,私人复制依然承担着不得给著作权人造成的不合理的损害的国际义务,否则需要对这种不合理的损害应予以适当的补偿。

2. 三步检验法的具体内涵解读

    关于三步检验法的具体内涵,2000年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成立的专家小组针对美国《著作权法》第110条中对广播权的豁免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进行的解释,为我们认识其内涵提供了权威的解读。

1)“应当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者例外局限于特定的例外情况”的内涵

    根据专家组的观点,“特定的”是指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都应被清楚地界定,应将限制或例外的范围特定化,以便为人所知。

    2)“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的内涵

    专家组认为,所谓利用主要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如果一种利用作品的方式与著作权人通常行使其专有权利获取经济价值的行为具有竞争性,并因此使著作权人丧失大量的实体商业利益时,但国内法却将这种利用规定为对著作权的例外或者限制,那么就上升到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的程度。

     3)“不应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内涵

    专家组认为这里的“利益”除了财产性质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外,还包括著作权人对潜在利益或损害的关注。在衡量利益损害时,潜在的损害与现实的损害一样都应被考虑。在有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尚没有行使其专有权利,也没有从这一权利中获得经济利益,但这不等于针对该项专有权利的例外或限制就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理由是它会导致权利人可能无法再行使这一专有权利并从中获得利益。

3. 私人复制与三步检验法

三步检验法是针对复制权限制而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私人复制是复制行为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种,显然其合理性同样应经过上述三步检验法的审查。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米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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