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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1971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法》,在联邦法层面为录音制品提供了保护。不过,该法并未对家庭录制问题进行系统规范,主要针对的是商业性复制录音制品的问题。该法规定,任何人不会因制造、进口销售数字化录音设备、媒体或模拟式录音设备、媒体的行为,或因消费者利用这些产品从事非商业性的数字化或模拟式录音行为而被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考察一下当时的有关立法报告能更加清楚地了解立法者的意图。该法立法报告指出:本委员会并不打算限制对广播或已有磁带或其他录音制品中已有录音再进行家庭录音,原因是家庭录音限于无商业目的的私人使用。[] 这可能与当时家庭录音这一私人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尚不够大,缺乏成熟的判例支持等有一定关系。后来在1976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则将不包括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各种伴音的录音制品从复制品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受到保护,但为平衡非商业性录制行为,对录制品权利也做了一定的限制。[] 该法则对尚未对家庭录像这一私人复制行为进行规范。只是后来的Sony案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了判例法基础。

从国际立法上看,为伯尔尼拟定书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准备的工作文件分析了为个人目的使用各种设备进行的私人复制,其中包括家庭录制行为。文件除对私人复制和个人使用进行定义外,[11] 对家庭录制的概念也做了界定,即它通常是指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而对视听作品和录音进行的复制。工作文件指出:采用数字音频磁带机进行数字录音和数字复制技术前,人们逐渐认同尽管家庭录制可能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但它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利益,故而在尚未消除这种损害或者至少将这种损害降低到合理的程度时,不得允许进行家庭录制。在允许家庭录制的国家中,通过对录音设备、空白录音带和盒式磁带等录制材料收取补偿金的方法分配给权利人。数字技术的来临则使情况发生了变化,复制品的质量可以做到完美无缺,与模拟录音情况不同,经过了很多代后复制品的质量也不会有变化。这样,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系列复制完美的复制品,即使是为了私人目的,也不仅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因此,除非消除这一抵触,如果作者的合法利益仍然能受到损害,除非该损害被减至合理的程度,否则不应允许系列复制。[12]

家庭录制这一问题对权利人的影响逐渐加大,1984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召集的专家组对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录音、广播和印刷材料进行私人复制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成员国代表则参加了专题讨论会议,也进一步探讨了家庭录制问题。专家组在政府层面上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作出了说明: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对复制权规定限制的条件是使用行为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出于私人目的进行录音、录像、录制广播和对印刷作品进行影印复制,由此形成的累积效果将损害作者的利益,特别是作者从对利用其作品的行为中获取物质收益的权利。这种利用也与被复制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此外,它与确保对复制权在合理程度上提供有效保护的要求相抵触。故成员国法律不得规定这种为私人目的进行的复制不受侵权责任追究。专家组主张利用现代技术为私人目的而对作品进行复制不应受到阻碍,但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这种复制对作者和邻接权人造成的负面影响。[13]

上述专家组的观点反映了在家庭录制技术日益普及的环境下,如何既保障私人复制行为,以使公众能够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又要避免其对权利人的损害的观点。专家组提出了诸如复制权的集体管理和非自愿许可等形式,还特别考虑到了就空白录音材料、设备征收补偿金的制度。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有关文件也曾阐述过关于录音制品和视听作品私人复制的规则原则,其中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是其中重要的制度设计。该文件认为对视听作品私人复制可以比照对录音制品的私人复制处理。文件指出,为私人复制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泛的复制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损害性。《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著作权公约》成员国有义务消除此种损害。

家庭录制行为的规制反映了技术变化对法律规范的新要求。在家庭范围内的录音录像等录制行为的普遍,使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录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担心其权利受到损害。这一状况也促使各国法律介入家庭复制领域,其中比较普遍的是征收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有关问题将在后面继续加以探讨。

 

二、关于私人复制的立法规定与特点分析

 

(一)私人复制立法规制之理论思考

1.规制私人复制与技术变革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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