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3. 其他国家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个人使用的复制。第68条规定:读者可为个人使用而通过手抄或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复制单一作品或其中部分。图书馆可为读者个人使用或本馆服务业务,自由影印馆藏作品。自由使用的复制品禁止公开传播,不得与作者的经济使用权相竞争。第69条规定:为个人使用目的,可以将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本借予公众,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上述业务,须经公共文化部和国民教育部共同批准。意大利《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比日本的更加严苛:它规定了复制的方式是“通过手抄或其他不适于流通或公开传播的方式”。但是其同时规定为满足公众文化需求而由国家批准的机构提供复制本的借阅。这一条比及日本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3条规定:为满足个人需要而使用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作者付酬,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满足个人需要。但是,什么是个人需要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三)关于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规定
1. 美国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规定
1976年《著作权法》是当代美国《著作权法》的基本框架,在1976年《著作权法》基础上,从1976年到2009年,美国通过了多达61个法案对其进行修订,其中20世纪90年代多达31个,2000年至今则有16个。这些法案中,大多数体现了对于复制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协调,而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是相关协调的重要组成部分。
(1)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
美国对私人复制的认定和规制也是一个不断改进的过程。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源于美国《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的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专有权利。《宪法》的规定对《著作权法》具有指导意义,《著作权法》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但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需要保护作者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一定期限内”、“专有权利”这些内容都体现了对于各方利益平衡的追求,体现出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
美国法中与私人复制有关的规定最有影响的是1976年《著作权法》,该法第107条规定:“虽有第106条及第106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著作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者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作出的。”[18]
从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法律中对私人复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所使用的是因素主义:要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特性,即是否是商业性质的;要考虑著作权作品的性质,是创造性的作品还是事实描述的作品;要考虑所使用的作品的部分占原作品的比例或是否是原作品的实质部分;还要考虑使用的行为是否可能对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由此可见,美国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则,要判断具体某种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素进行个案判断。同时,也应注意到,这四个因素是判定合理使用的指导性要素,而非决定性的因素。法官奥卡斯也指出:“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规定所确认的,与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它们是由法院基于公平考虑来进行评估或权衡的要素;它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由于跳过它们就可以逃避责任。合理使用的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19] 由此,美国《著作权法》也是旨在调节权利人私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信息获取之间的平衡,其制定的判断因素是为了给予使用者一些合理使用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交流和发展,但是使用者不能利用这些条款来侵犯著作权的权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会遵循立法所倡导的利益平衡,具体个案具体判断,因此不同时期美国法院的司法裁判也体现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于私人复制态度发展的脉络。
(2)关于为私人复制提供技术设备的法律规制
对于私人复制的直接禁止会涉及学习、研究等基本人权和言论表达自由的讨论。但是,美国著作权人并不想就此放弃对自己权益的维护。为了阻止数字复制对音乐传播利润的影响,著作权人对于数字录音设备生产商展开了包括诉讼在内的行动,最终导致了《家庭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的出台。该法案对于当时很具有商业价值的三种复制设备——数字录音机、迷你磁盘(MD)随身听以及作为组件的CD刻录机(并非我们目前流行的PC机上的刻录机)——进行了规制,规定这些设备生产商必须安装“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即SCMS),以阻止对于著作权作品的二次复制;法案要求设备生产商要出一部分设备销售收入用于补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同时禁止再对此类设备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口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这一法案改变了Sony案判決所建立的原則——维持科技的中立性,开了设备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先河。
1993年在Playboy v. Frena一案中,法院判定作为BBS运营者的被告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因为被告运营的BBS上有侵犯其著作权的图片而指控被告侵权,虽然这些图片是被告的用户自行上载的。法院判决被告因自动复制、存储和提供原告的图片而构成侵权。针对被告提出的自己没有上载原告的图片,也不知道这些图片在BBS中的存在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不需要侵权的故意。”[20] 这一极端的判决招致网络业界的强烈抗议,因为在网络上流动的信息量如此之大,以至于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完全审查所有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在作品信息传播中的侵权责任问题成为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甚至包括网络使用者、网络技术研发者等相关主体热议的焦点之一。另外,为了防止复制和基于网络的广泛传播,许多著作权人以及相关的作品传播者采用加密技术手段来保护他们的作品。但是,加密技术与解密技术的互相克制构成了数字技术发展中的重要环节,促进了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数字技术整体发展与进步。美国国会为了平息各方冲突,同时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互联网条约纳入美国其国内法,制订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
(3) 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