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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规制透视——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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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其中从技术、法律及文化传播等方向就数字时代对著作权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修改著作权法条文的建议。紧接着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提出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的建议。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新的著作权法,美国于199810月颁布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

如果说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将私人复制的部分行为列入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那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了平衡使用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著作权人的限制进行了反限制。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中体现最明显的就是建立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以及对于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小。其第1201条第1款规定、1201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它们规定:“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以规避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但是这种技术措施是对文化的传播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几个例外,如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等。透过这些限制、反限制以及例外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著作权法》也在致力于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统筹兼顾各方的权益,以实现在新技术环境下利益的平衡。

2.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对私人复制的规定

2001年欧盟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和相邻权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既定期限内将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法,以对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中著作权以及相邻权进行规制。法国2006年《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产生就是回应欧盟信息《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的结果。该法对于私人复制的规定有:(1)将欧盟指令、《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测法”合为一体,即将第L122-5中规定的例外情形直接列为三步检测法中的“特殊情形”;(2)第L331-8条规定对私人复制权利的保护;(3)第L331-9条规定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复制的数量。技术措施可禁止私人复制,前提是私人复制不合法——至少是在技术措施可证明这一不法事实的前提下。但如果技术措施可能限制消费者阅读,则应让消费者知悉、理解这一限制。(4)对于调节私人复制与技术措施的矛盾,鼓励私人复制者与采取技术措施者自发进行协调,消费者保护协会及相关利害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21] 也就是说,法律不对技术措施进行具体的规定和限制,而由代表消费者的消费者协会与采取技术措施的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合同,这一合同只要不违背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就是允许的,其效力就是合法的。该法L331-10条规定如果作品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交由公众使用,任何人均可在其所选择的时间或地点上获得这一作品,则技术措施可禁止任何私人复制。

 

三、我国对私人复制的立法规定与完善

 

我国法律有关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而有所改变的。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的条款中,即《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除此之外,该条第(6)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10)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规定也直接或者间接涉及私人复制问题。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规定也是对私人复制原则的总体上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私人复制在什么情况下视为合理使用的原则规定,故只能在判断具体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将其置于法律列举的十二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中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开这十二种情形之外,其他的复制行为均构成侵权。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出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是基于其使用的目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有利于自身发展和文化传播,因此被法律规定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也是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

在传统的出版传播模式中,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由于复制传播技术成本的限制,个人出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为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还会形成广告效应,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的使用者购买该作品;同时,这种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也有利于文化的传承,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繁荣。牛顿的名言“如果我比别人看得更远,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充分说明了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私人复制的必要性,也说明了文化传承中私人复制的重要性。由于作品的价值取决于人们对作品的了解和基于作品知识信息的传播交流,可以说,没有私人复制,作品的相当一部分价值将不会被发掘出来。

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规定看,显然是将私人复制等使用作品的行为纳入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范畴。这里重点探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包括私人复制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多的缺陷,总体上内容过于简单,对很多行为没有明确地加以界定。其中尤为突出的仍然是关于私人复制或者与其有关的行为的规制。为便于研究,我们大体上可以将私人复制行为分为纯粹的出于个人意义上使用、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没有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和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具有替代购买原作等实质性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前者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私人复制行为,通常是为个人学习、研究需要而进行的所谓“生产性使用”的行为;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复制数量和方式明显构成了对原作市场替代品的行为以及出于个人消费性质的复制行为,如为娱乐、欣赏目的而复制著作权作品。

《著作权法》笼统地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该项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扩大了私人复制的范围,将为个人“欣赏”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纳入了合理使用范围。就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来说,各国立法普遍认为属于合理使用。不过,即使如此,依然需要对使用作品的方式、数量和范围加以限定,而不能认为只要是出于个人学习或者研究目的就可以不受限制地以复制等方式加以利用。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无力制止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出于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大规模复印整本图书、期刊等实质上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现象。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移植了三步检验法的内容,该条例的立法层次不及《著作权法》,而且依然缺乏细化的规定和标准。这方面需要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加以完善。下面将进一步加以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将为个人欣赏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与主张这种行为具有非商业性有关。事实上,关于这一行为的性质,在美国的Napster案中被讨论过。在该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Napster的用户免费获得了本应通过付费购买才能获得的东西。该法院虽然认为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下载)的行为具有商业性的观点值得商榷,但个人欣赏进行的复制可能具有利用性,与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市场构成了竞争。复制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的判断,也可以从Harper & Row, Inc. v. Nation Ent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中得到启发:营利与非营利的关键区别不是看使用的唯一动机是否为了金钱利益,而是看用户在未支付通常价格的情况下从使用著作权资料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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