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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19871019日法(经)发(198729号。

[13] 201410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通过,又明确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也归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1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 201493日第005版。



[15] 袁定波:“设知识产权法院意在规范市场竞争”,载《法制日报》2014619日,第005版。



[16] 王逸吟:“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大司法保护力度”,载《光明日报》2014618日,第003版。



[17] 即使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也是涉及其自身权益的民事或行政问题,而不是刑事问题。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对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



[2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2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2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4]《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25]《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26]《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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