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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在监督方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工作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根据以上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其所在地的高级法院的监督。

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法院是普通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因此,知识产权法院就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对相应的基层法院具有监督权。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一点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

在再审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0]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1]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22]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3]《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4]这样,当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后,知识产权法院处于上级普通法院和下级普通法院之间,对上受上级普通法院的监督,对下要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因此在再审方面知识产权法院与上下级普通法院都有着密切的联系。

 

七、发回重审、申诉方面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5]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6]

根据以上规定,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后,作为上诉法院其可将知识产权案件发回原审普通法院重审;作为初审法院,它的上诉法院即高级法院可将上诉案件发回其重审。而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方面,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原审是普通基层法院的,可以向原审普通基层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是知识产权法院的,可以向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其所在地的高级法院申诉,从而保证了当事人的利益得以维护。

 

八、执行领域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

 

知识产权案件能否被执行,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执行领域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也有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地域管辖,在执行领域将不可避免地对普通法院产生影响:(1)知识产权法院将会跨地域执行,原先由普通法院执行的知识产权案件将会部分移转到知识产权法院,如若知识产权法院跨地域执行,必然需要被执行地普通法院的协助;(2)对于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当事人可能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当事人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会产问题。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为知识产权法院,但本身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为所属地的中级法院,应当向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应当向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这可能产生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既赋予知识产权法院也赋予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都可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由当事人选择一个法院来申请。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跨地域执行可能对当事人产生负担),同时也对知识产权法院或基层法院所属地中级法院的执行权限进行了维护。

 

九、过渡期内及过渡期后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对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了一个过渡期。根据该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对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即可以先在所在的北京、上海、广东省各自范围内实行跨区域管辖。这个三年的过渡期,其实也是一个经验积累期,以便为三年后实行跨省管辖打下基础。因此在这样一个期限内,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基层普通法院都处于一种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探索前进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案件分管制度、案件审理制度、案件移送制度、案件上诉制度,案件执行制度等。

三年过渡区后,知识产权法院跨省管辖知识产权案件成为常态,北京、上海、广东省之外其他省、市的知识产权案件将会并入到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因此,将会产生以下两种情况:(1)由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将会上诉至其所在地的高院,即北京、上海、广东高院,那么其他一些省、市高院原先管辖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将会分流到北京、上海、广东高院;(2)由于知识产权法院同时也是基层法院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当过渡期后跨省管辖时,北京、上海、广东之外的基层法院所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必将上诉到北京、上海、广东知识产权法院。因此,这将是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审理、移送、执行等的一次大的调整,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院本身还是对于普通法院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考验和机会。特别是跨省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还没有,还处在摸索中,因此特别要重视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更大的效益,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结语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无论在我国司法保护史上还是在法院史上都是一件大事,是我国深化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战略、增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话语权的需要。为了解决主要问题和重点问题,现阶段所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并不审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只审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就与普通法院形成了共同但分别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局面。知识产权案件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将知识产权案件由原来管辖法院分流到知识产权法院的过程中,以及知识产权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共同但分别的管辖中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关系值得认真研究。这个关系处理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成败。处理的好能够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上一个台阶、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能够增加我国知识产权国际话语权和加速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化,因此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希望本文有助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方面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王逸吟,殷泓,常鸣:“知识产权法院渐行渐近”,载《光明日报》 2014310日第008版。

[2]吴伯明:“关于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第3-4页,

[3]罗书臻:“陈智伦委员建议成立知识产权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40310日。

[4]郑胜利:“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493日第 005 版。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载《人民法院报》201493日第 005 版。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201493日第 005 版。

[7]《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大事记》,载《中国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a/caipanbaogao/20100726/89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105日。

[8]《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事记(1978年—2008) 》,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2/04/content_1045652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105日。

[9]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39页。

[10]袁秀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激励创新深化保护的重大举措”,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124日第001版。

[11]1985216日法(经)发(1985)3号。

[12]19871019日法(经)发(198729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14]袁定波:“设知识产权法院意在规范市场竞争”,载《法制日报》2014619日,第005版。

[15]王逸吟:“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加大司法保护力度”,载《光明日报》2014618日,第003版。

[1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王逸吟,殷泓,常鸣:“知识产权法院渐行渐近”,载《光明日报》 2014310日第008版。



[] 十多年前就有人提出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可参见吴伯明:“关于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载《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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