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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抄袭的判断要件:接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人发明人署名权案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1-03  阅读数:

2003SOP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亦未对提交任何针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图纸、实验数据等。因此,法院对2003SOP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抄袭了原告的技术方案、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抄袭原告的技术方案应当考虑被告是否接触原告的技术方案,被告署名的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且涉案专利申请亦未明确其数值范围选择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其区别系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根据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无需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申请。

被告王某与葛某均曾与雷某任职于山东凯赛公司,王某曾任生产技术经理,葛某曾与雷某同时在生物工程岗位工作;葛某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书,明确其对上海凯赛公司承担保密与不竞争义务,证明其有可能接触到上海凯赛公司李某的试验记录。在先专利申请日为200687日,原告李某的试验记录完成于2005年,与原告雷某拟稿的2003SOP均早于王某、葛某从山东凯赛公司离职的时间。因此,王某、葛某能够接触原告的技术方案,包括在先专利、雷某拟稿的2003SOP和李某的试验记录。鉴于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王某、葛某有可能接触原告的技术方案,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原告;王某、葛某未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抄袭了原告的技术方案,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黄某、刘某、陈远童、傅某、曹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申请独立进行了研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属于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上署名,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某、葛某的抄袭原告技术方案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申请的署名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原告雷某、李某;二、确认被告黄某、刘某、陈远童、傅某、曹某、葛某、王某侵犯原告雷某、李某对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署名权;三、被告陈远童、傅某、曹某、葛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科技日报》上就侵犯署名权刊登声明,向原告雷某、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除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外,法院还将依原告雷某、李某申请,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陈远童、傅某、曹某、葛某、王某承担);四、驳回原告雷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黄某、刘某已于2011214日终止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再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与答辩理由]

黄某等七名被告与第三人山东某生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黄某、刘某的上诉理由是:(1)雷某、李某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无原告资格;(2)黄某、刘某对涉案专利的署名情况事先并不知情,且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就要求山东某生物公司纠正不当署名的行为,故无主观过错。

王某、葛某、陈某、傅某、曹某的上诉理由是:(1)职务发明人的专利署名权必须依附于“本单位”专利申请,发明人脱离与“本单位”之间的职务发明法律关系,向“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主张自己是他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并要求署名没有法律依据;(2)雷某、李某提供的在先专利、雷某拟稿的SOP文件、李某的实验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雷某、李某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3)雷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葛某接触并掌握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

第三人山东某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遗漏凯赛公司等单位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亦未依职权向本公司送达第三人参见诉讼通知书;(2)雷某、李某在与凯赛公司的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已经享有了发明人的资格和权利,在对本公司的专利申请主张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把大量公知技术认定为雷某、李某的专有技术成果。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1)无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人是谁,发明人均有权在专利文件中表明发明人的身份,黄某等七名一审被告以及一审第三人山东某生物公司关于雷某、李某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仅涉及确认发明人身份,不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因此与雷某、李某任职的凯赛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同时,山东某生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民事第三人参诉通知书》,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3)涉案专利申请与雷某、李某的在先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4)一审被告王某、葛某曾与一审原告雷某、刘某供职于同一公司、同一岗位,能够接触到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包括在先专利、雷某拟稿的2003SOP和李某的试验记录。由于王某、葛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葛某未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抄袭了雷某、李某的技术方案,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雷某、李某的署名权;涉案专利申请的其他发明人陈某、傅某、曹某、黄某、刘某共同侵犯了雷某、李某的署名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曾经被世界科技领域最具权威的《自然》杂志专文介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称为“中国专利署名第一案”,并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推荐为《中国知识产权》周刊2012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学理研究及实践指导意义。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1)发明人署名权的权利属性;(2)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侵权判断要件。

 

一、        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学界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性权利,尤其在普通法系,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均被视为财产性权利。在大陆法系,财产权属性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性质,但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认可著作权中包括作者署名权在内的一系列精神性权利,即认可作者署名权的人身权属性。由于主题限制,本文无意于探讨我国的知识产权究竟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但在移植大陆法系的传统下,既然彰显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权可以是人身权,那么同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彰显发明人身份的发明人署名权为什么不能是人身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移植大陆法的背景下,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承认发明人的署名权的人身权性质并无不可。

如果承认发明人的署名权为人身权,那么发明人署名权则是不同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两个财产权的独立权利。根据我国修订的《专利法》第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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