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创造性的发明专利应被宣告无效——某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日广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但二者技术原理相同,都是利用磁力的推力驱动液晶显示元件基板平台的移动。而线圈与磁铁的相对固定配置的位置互换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惯用手段,位置的交换不会影响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对比文件1、2的技术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产物。
三、结论
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如果不具有这两个条件,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应当宣告无效。新颖性是创造性认定的先决条件,但其认定比较容易;而创造性认定则错综复杂,不仅涉及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而且还要求实现主观判断的客观化,尽量达到认定标准的统一。实践中,专利部门和司法机关主要从法律法规对创造性的定义入手,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分析该技术方案对于其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是否具有显著进步。涉案专利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正是因为其不符合创造性的基本要求。这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企业若想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发明创造,则其技术方案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不能只是对已公开技术进行简单的转换表达或微小变化。这样既不利于企业科技成果的保护,也无助于行业水平、社会科技水平的总体提高。
[1]崔国斌著:《专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2]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版,第236页。
[3]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4]参见蔡萍:“解读美国专利法的非显而易见性”,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8期。
[5]崔国斌著:《专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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